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王晶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晶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晶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阿彥)」(下稱「陳偉廷」等人)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偉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患有糖尿病(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且前開款項已全數返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31頁)可按 ,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乃被告為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37元,與 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來玩遊戲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82頁、第80頁),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收據1張(偵卷第64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宏利投信」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印文1枚(印文無法辨識) 二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外勤王晶晶」工作證1張(偵卷第64頁) 無 無 三 三星Galaxy A5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四 其餘收據2張 無 無 五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六 業務勞動契約4張 無 無 七 現金新臺幣14,937元 無 無 八 VIVO Y36手機1支 無 無 九 三星Galaxy A52手機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 告 王晶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晶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阿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王晶晶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依「陳偉廷」、「郭辰彥(阿彥)」指示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停車場車輛右後輪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王晶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 稱「Jocelin」、「陳雅雯」之人,向執行網路巡邏任務之 員警佯稱:可透過「宏利投資」APP投資獲利、保證獲利22%以上云云,員警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50萬元。王晶晶旋即依「陳偉廷」、「郭辰彥(阿彥)」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 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員警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助理,並將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員警簽名而行使之,並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晶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利投資」APP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偉廷」、「郭辰彥(阿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4,937元,為被告從事車手所獲 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認,而有事實足認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據 3張 3 業務勞動契約 4張 4 現金14,937元 5 三星Galaxy A54手機 1支 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6 VIVO Y3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三星Galaxy A5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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