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李志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13號、第241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1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 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 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而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犯罪手法是用網際網路通信軟體聯絡被害人這件事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 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小金」、「五條悟」、「Amand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即新臺幣1萬元(100萬元*1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277頁反面),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學淵、史弘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8月7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文生」印文2枚、「李文生」簽名2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160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被 告 陳學淵 李志鴻 史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淵、李志鴻、史弘毅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陳學淵、李志鴻、史弘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7月底向李菊珍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陳學淵、李志鴻、史弘毅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學淵依「林羿鴻」、「楊聖謙」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1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假 冒「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億融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菊珍,並向李菊珍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菊珍簽名後,交付李菊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菊珍及億融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學淵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李志鴻依LINE暱稱「小金」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假冒億融公司 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億融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菊珍,並向李菊珍收取100 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菊珍簽名後,交付李菊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菊珍及億融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志鴻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志鴻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 ㈢史弘毅依TELEGRAM暱稱「五條悟」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 0時6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假 冒億融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億融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菊珍,並向李菊珍收取64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菊珍簽名後,交付李菊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菊珍及億融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史弘毅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李菊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菊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淵、李志鴻、史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菊珍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偽造之億融公司收據、工作證翻 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陳學淵、李志鴻、史弘毅之犯罪行為時均於113年8月2日之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 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3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學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學淵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學淵與暱稱「林羿鴻」、「楊聖謙」、「Amand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陳學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陳學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陳學淵為牟私利,率然以複 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陳學淵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㈡核被告李志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志鴻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志鴻與「小金」、「Amand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李志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志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李志鴻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李志鴻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㈢核被告史弘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史弘毅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史弘毅與「五條悟」、「Amand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史弘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史弘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史弘毅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史弘毅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史弘毅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四、沒收: ㈠被告李志鴻就本案共獲利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億融公司收據、識別證各3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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