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彥年
- 當事人蔡志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LINE暱稱「邱雅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邱雅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翁嫚嚀 佯稱得以進行投資藉此獲利,致翁嫚嚀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6萬元。蔡志欣則依「豆3.0」之指示,先 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已蓋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許尚恩」署名1枚,而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取款項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與翁嫚嚀碰 面,佯稱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職員「許尚恩」而向其收取26萬元,期間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翁嫚嚀而行使之,藉此取信翁嫚嚀,足以生損害於翁嫚嚀、「許尚恩」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蔡志欣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蔡志欣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嫚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偽造之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尚 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豆3.0」、「邱雅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 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14沒字第55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是該3, 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 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 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本案蓋立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印文之印章各1枚之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交付告訴人翁嫚嚀之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26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字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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