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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林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記載「印文之空白收據」更正為「『李秋藝』印文及『林明弘』署名、收款數 額之收據」、第30至31行記載「,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林明弘』署押後」部分刪除、第32行記 載「出示」後補充「偽造之」、第34至35行記載「,再填載已收受65萬1000元之收據,並在其上偽造『林明弘』署押後」 部分刪除、第36行記載「收據交付章長琛」更正為「偽造之收據交付章長琛,據以行使」、第38行記載「負責人」後補充「『李秋藝』」、第40行記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4、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章長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林明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Mia米亞」、「陳偉廷」、「陳立廷」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86、114、120頁),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已有多次取款之紀錄,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僅係參與分工邊陲角色,於告訴人未受實質損害,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實屬不易,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被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雖本次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章長琛,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章長琛達成調解,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8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未獲有利益、尚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區技術員、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無獲利,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79-80頁,本院卷第86 、11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及「林明弘」署名,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印下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4頁),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 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86、114、1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自己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8、80頁,本院卷第86、114、11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是母親所交付,與財產犯罪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8、80頁,本院卷第86、114、119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前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告訴人章長琛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2月10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6萬5,100元,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及「林明弘」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113年12月10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6萬5,100元,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及「林明弘」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 3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93頁)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弘」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6頁) 5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6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弘」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6頁) 7 GALAXY Z FLIP 4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IPHONE 6S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9000元 10 餌鈔1批 1.已發還告訴人章長琛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   告 林明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Mia米亞」、「陳偉廷 」、「陳立廷」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同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林明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Mia米亞」、「陳偉廷 」、「陳立廷」透過「Telegram」聯繫。而該集團於同年10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章長琛,向章長琛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章長琛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章長琛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1月19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於同年12月10日又慫恿章長琛加碼投資,章長琛於當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領款欲交付該集團時,行員及到場員警向章長琛表示此為騙局,並請章長琛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章長琛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交付65萬1000元。而「陳偉廷」得知章長琛有意交款,認章長琛已受騙,即指派林明宏前去向章長琛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章長琛,林明宏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印文之空白收據電磁紀錄,以及偽造之「林明弘」識別證電磁紀錄,「陳偉廷」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Telegram」傳送與林明宏,指示林明宏與章長琛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列印該識別證及收據,而與章長琛見面收款後,自稱為「林明弘」,並填載收款數額及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林明弘」署押後,將收據交付章長琛。嗣林明宏依約與章長琛於上揭時、地見面後,林明宏先對章長琛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明弘」之識別證,表示自己身分後,收取章長琛交付之65萬1000元玩具鈔票,再填載已收受65萬1000元之收據,並在其上偽造「林明弘」署押後,將該收據交付章長琛,表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章長琛交付之65萬10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章長琛、「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及「林明弘」。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林明宏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林明宏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章長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起,參與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a米亞」、「陳偉廷」、「陳立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大多均由「陳偉廷」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有出示識別證給告訴人檢視,且「陳偉廷」指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要準備收據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章長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3年1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至同年11月19日,已交付2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該集團於113年12月10日又慫恿告訴人加碼投資,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領款時,行員及員警向告訴人表示此為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65萬1000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見面並交付款項與被告後,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集團曾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收款之事實。 4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Telegram」中暱稱「Mia米亞」、「陳偉廷」、「陳立廷」等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係由「陳偉廷」指派領款工作,「陳偉廷」並傳送收據及識別證電磁紀錄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林明弘」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陳偉廷」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惟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者實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鈔票,玩具鈔票非屬洗錢行為之客體,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欲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然本案行為因已為警方察覺,故被告並未得逞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此次為警逮捕前,已完成多次領款工作,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其與「陳偉廷」透過「Telegram」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是有事實足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爰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此次工作並未完成,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明弘」識別證2張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3 蘋果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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