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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麗萍(原名:武沛潔)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黃啟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載「被告黃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黃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害人周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武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啟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立廷」、「劉宸育」等人(下稱「立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啟豪、「立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是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了賺取微薄薪資養家餬口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如受徒刑宣告將使家人頓失所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因貪圖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之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圖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害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自陳患有疾病、先生過世、家裡有2個未成年孩子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詳本院卷第113、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放置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收到2,000元報酬,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啟豪及「立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交款地點 專員名字 上手暱稱 取得報酬 1 武麗萍 113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內 15萬元 某處隱密地點 武麗平 「立廷」、「劉宸育」 2,000元 2 黃啟豪 113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被害人周榮裕車上 20萬元 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 黃啟壕 「林子霖」 2,000元 (嗣未取得)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2月3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第57頁) 公司大章欄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 偽造之「武麗平」署名1枚  2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第69頁左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武麗萍
        黃啟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於民國113年11月某時許起,黃啟豪於113年間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暱稱等成年
    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武麗萍
    、黃啟豪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武麗萍、黃啟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附表所示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
    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雪萱」及「德捷-客服雯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
    繫周榮裕,並由「楊雪萱」對周榮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
    稱可下載德捷投資APP帳號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可指定時
    間派遣專員至周榮裕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用以投資等語,
    致周榮裕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武麗萍、黃
    啟豪先於不詳時地,分別依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至某超
    商列印領取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附表所示專員姓
    名之工作證後,繼之依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周榮裕約定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向周榮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周榮裕
    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予
    周榮裕,隨即離開上址,前往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如附表
    所示之處所,置放贓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後並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周
    榮裕則因本次假投資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
    周榮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暱稱「立廷」、「劉宸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工作證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周榮裕收取現金15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劉宸育」指示某隱密地點,拍照回傳對方之事實。 ⑶嗣有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啟壕」工作證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之事實。 ⑶嗣未收取詐欺集團所約定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周榮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付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武麗萍、黃啟豪持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經辦人如附表所示專員名字之署押或印文之收據,不問實
    際上有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專員名字之
    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周
    榮裕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據交付
    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
    」、「黃啟壕」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
    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2人與附表
    所示暱稱之組織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
    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
    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
    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扣案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德捷收款憑證收據」2紙,
    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
    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陳在
    卷,此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1人,被害總金額35萬元,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品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
    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各1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交款地點 專員名字 上手暱稱 取得報酬 1 武麗萍 113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368巷世紀城社區交誼廳 20萬元 某處隱密地點 武麗平 「立廷」、 「劉宸育」 2,000元 2 黃啟豪 113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368巷世紀城社區交誼廳 15萬元 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 黃啟壕  2,000元 (嗣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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