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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武麗萍(原名:武沛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原名:武沛潔)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黃啟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被告黃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 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黃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害人周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武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啟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立廷」、「劉宸育」等人(下稱「立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 印文及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乙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啟豪、「立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是被告 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了賺取微薄薪資養家餬口而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加以被告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如受徒刑宣告將使家人頓失所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查,被告因貪圖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之不法利 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圖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害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暨斟酌被告自陳患有疾病、先生過世、家裡有2個未成 年孩子及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詳本院卷第113、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放置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收到2,000元報酬,是核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 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啟豪及「立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交款地點 專員名字 上手暱稱 取得報酬 1 武麗萍 113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內 15萬元 某處隱密地點 武麗平 「立廷」、「劉宸育」 2,000元 2 黃啟豪 113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被害人周榮裕車上 20萬元 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 黃啟壕 「林子霖」 2,000元 (嗣未取得)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2月3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第57頁) 公司大章欄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 偽造之「武麗平」署名1枚 2 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第69頁左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17號被   告 武麗萍 黃啟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於民國113年11月某時許起,黃啟豪於113年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暱稱等成年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武麗萍、黃啟豪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武麗萍、黃啟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附表所示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 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萱」及「德捷-客服雯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 繫周榮裕,並由「楊雪萱」對周榮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下載德捷投資APP帳號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可指定時 間派遣專員至周榮裕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用以投資等語,致周榮裕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武麗萍、黃啟豪先於不詳時地,分別依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附表所示專員姓名之工作證後,繼之依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周榮裕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周榮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周榮裕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予 周榮裕,隨即離開上址,前往附表所示暱稱之人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處所,置放贓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後並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周榮裕則因本次假投資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周榮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暱稱「立廷」、「劉宸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工作證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周榮裕收取現金15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劉宸育」指示某隱密地點,拍照回傳對方之事實。 ⑶嗣有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啟壕」工作證及「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之事實。 ⑶嗣未收取詐欺集團所約定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周榮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付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武麗萍、黃啟豪持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如附表所示專員名字之署押或印文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專員名字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周 榮裕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黃啟壕」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2人與附表 所示暱稱之組織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扣案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德捷收款憑證收據」2紙, 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 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陳在 卷,此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35萬元,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品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2人各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交款地點 專員名字 上手暱稱 取得報酬 1 武麗萍 113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368巷世紀城社區交誼廳 20萬元 某處隱密地點 武麗平 「立廷」、 「劉宸育」 2,000元 2 黃啟豪 113年12月24日18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368巷世紀城社區交誼廳 15萬元 某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內側隱密地點 黃啟壕 2,000元 (嗣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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