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恁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電子檔案」部分刪除、第15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舒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恁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柳舒婷詐取財物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羅豪丞」、「劉夢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4、39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柳舒婷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原約定2,000元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柳舒婷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恁皓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之114年3月11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見偵卷第7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恁皓」之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30號
被 告 陳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暱稱「羅
豪丞」、「劉夢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陳恁皓、「羅豪丞」、
「劉夢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間某不詳
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柳舒婷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華泰」,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柳舒婷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陳恁皓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於上揭
時、地佯裝為業務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柳舒婷收取投資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柳
舒婷以行使之。復陳恁皓將前揭面交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柳舒婷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柳舒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偽造之「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
錄擷取圖片、匯款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至被告陳恁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
證、偽造之收據1張,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建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陳恁皓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