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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蘇文輝、劉靜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文輝、劉靜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皮皮蝦老登」、「鄭維謙」、「金鋼狼」及「雞仔」(下稱「皮皮蝦老登」、「鄭維謙」、「金鋼狼」、「雞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文輝、劉靜德、「皮皮蝦老登」、「鄭維謙」、「金鋼狼」、「雞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6、17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給付部分調解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166頁),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詳偵卷第3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又告訴人因而所受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皮皮蝦老登」、「鄭維謙」、「金鋼狼」、「雞仔」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6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家寶」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8月7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155頁)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處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黃家寶」印文、署名各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黃家寶」工作證1張(偵卷第161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志傑
        蘇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8、58680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蘇文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靜德(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94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加入暱稱
    「皮皮蝦老登」、「鄭維謙」、「金鋼狼」及「雞仔」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傑、蘇文輝、劉靜
    德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劉智文,致其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之款項。黃志傑、蘇文輝、劉靜德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先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
    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蓋「黃家寶」、「朱鴻旺」
    及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劉智文佯稱為億融公司專員,劉智文因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3人分別將上
    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劉智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智文、
    億融公司、黃家寶及朱鴻旺。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取得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劉智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上開偽造億融公司之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偽造之工
    作證截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
    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志傑、蘇文輝及劉靜德與
    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
    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3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
    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
    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及300萬元,總額高達355萬元
    ,金額頗高,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目前從事製造業,需
    撫養父母及小孩,部分款項是信貸、存款及保險解約金,生
    活有所影響,但還算過得去,目前仍有固定收入,家人也未
    責怪,就量刑部分希望依法處理等語,可見告訴人因遭受本
    案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騙,將數年、月所累積之保險金、
    存款等資產投入詐騙圈套,除原有資產血本無歸外,另向銀
    行申辦貸款,導致生活陷入債務困境,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3人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⒈被告黃志傑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黃志傑為國中畢業,智
    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
    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
    ,此有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更生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黃志傑原先從事人
    力派遣,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
    女,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黃志傑責任刑範圍應予
    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⒉被告蘇文輝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蘇文輝為國小畢業,有
    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到庭陳述之表達狀態尚無異常,其行為
    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
    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蘇文輝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蘇
    文輝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調
    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屬於中性量刑
    事由;被告蘇文輝單親,並與母親擺攤賺取生活費,未婚無
    子,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工作非穩固,家庭支持系統未佳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蘇文輝責任刑範圍應予
    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⒊被告劉靜德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
    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劉靜德為國小畢業,智
    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
    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劉靜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
    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劉靜德原先從事水電
    、鷹架,日薪約1500至2000元,然因工作天數不穩定,缺錢
    從事車手工作,與父母、哥哥同居,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他
    人,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工作非穩固,然家庭支持系統尚
    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劉靜德責任刑範圍應
    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之規定,倘
    若被告3人於審理中仍坦承,請審酌量處被告黃志傑1年10月
    以上;量處被告蘇文輝1年10月以上;量處被告劉靜德2年6
    月以上等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1 113年8月7日10時55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黃志傑 2 113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  25萬元 蘇文輝 3 113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300萬元 劉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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