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吳書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書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王文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書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茂生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許茂生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許茂生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許茂生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許茂生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至10月間對告訴人許茂生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茂生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 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書宇與劉漢棋、暱稱「风神帕加尼」、「方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3、67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許茂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許茂生,造成告訴人許茂生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許茂生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茂生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茂生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2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書宇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文億」署名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3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0月30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52萬元,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文億」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5號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由劉漢棋(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囑警偵辦)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怡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書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吳書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許茂生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怡婷」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鈞舜投資」,其等並向許茂生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許茂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由吳書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指示,列印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工作證,佯裝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王文億」,前往上址向許茂生收取款項5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許茂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億。嗣吳書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茂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茂生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軌跡截圖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30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漢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怡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52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劉漢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怡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