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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吳崇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崇」、「質辛」、張汶錩(由警另案偵辦中)(下稱「崇」、「質辛」、張汶錩)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崇」、「質辛」、張汶錩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與「崇」、「質辛」、張汶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崇」、「質辛」、張汶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 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 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7至15頁),是可認 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拿到報酬,1日1,500元(詳本卷第46頁);是該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至本案 宣判時,被告仍未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黃德才」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崇」、「質辛」、張汶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德才」印文1枚 二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維自民國113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崇」之帳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質辛」、張汶錩(由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崇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崇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嗣吳崇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前,以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待楊素香點擊該廣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品汝」、「鴻棋暖冬企劃專線營業員R」等帳號,向楊素香佯稱可透過「HclcS Pro」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素香陷入錯誤 ,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4日中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統一超商鶯 桃門市2樓,當面交付20萬元;嗣吳崇維依LINE暱稱「質辛 」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鶯桃門市,先列印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崇維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及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約定處,向楊素香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足生損害於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崇維再依照「質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巷0號之停車場內 「質辛」所指示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素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素香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筆錄、紀錄表及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約定時、地,將2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且被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 ⑵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約定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同法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質辛」、張汶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收據4張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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