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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邱孟珊李旺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李旺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0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李旺蓉(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2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告訴人黃巧慧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孟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被告李旺蓉自陳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業於另案自動繳交(詳後述),足資認定被告李旺蓉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等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均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2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邱孟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孟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邱孟珊自動繳交,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到2萬5,000元之報酬,並已於另案繳納前開1萬9,000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經本院當庭閱覽後發還,經比較同案被告邱孟珊單次取款之金額及所獲得報酬以觀,堪認被告李旺蓉於另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已包含本案單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9頁)」印文1 枚 1 張 三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李旺蓉」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9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被告邱孟珊、李旺蓉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2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6號被   告 邱孟珊 李旺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李旺蓉於114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明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邱孟珊、李旺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邱孟珊、李旺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初,以LINE暱稱「茂達營業員 」、「張夢琪」之人向黃巧慧佯稱:可透過「茂達」APP透 過手機操作交易投資獲利,須繳錢否則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黃巧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邱孟珊、李旺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孟珊依「黃郁祥」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持偽造之工作證 出示予黃巧慧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而向黃巧慧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黃巧慧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巧慧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孟珊再依「黃郁祥」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放置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旺蓉依「明文」之指示,於114年1月14日2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持偽造之工作證出 示予黃巧慧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而向黃巧慧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並將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黃巧慧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巧慧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旺蓉復依「明文」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放置後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李旺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黃郁祥」、「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孟 珊因本案領有3,000元之車費,被告李旺蓉因擔任車手獲有 共2萬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皆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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