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游閎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泓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記載「游閎智」後補充「出示偽造之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子名』之工作證,並」。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記載「呂泓毅」後補充「出示偽造之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翔凱』之工作證,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3頁)」、「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閎智、陳慶瑋、呂泓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陳秀梅詐取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7萬3,200元,業據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次現金繳款單據、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121、122-123頁),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3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被告游閎智、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各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游閎智、陳慶瑋、呂泓毅均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244 、255、293頁,本院卷第88、1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游閎智、被告陳慶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偽簽「許子名」署名之行為、被告呂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翔凱」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游閎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呂泓毅就犯罪 事實㈡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游閎智、被告呂泓毅復自承此 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游閎智、被告陳慶瑋與暱稱「周興哲」、「李錫泓」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呂泓毅與暱稱「冰箱」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游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閎智、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游閎智、呂泓毅、陳慶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閎智、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秀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 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罹患思覺失調疾病之外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用音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游閎智、陳慶瑋、呂泓毅各求處前開刑度部分,考量被告3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游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約定報酬為日薪為2,000至3,000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閎智確有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游閎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慶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 酬為日薪為3,000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慶瑋確有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慶瑋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報酬為月薪為7萬元,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泓毅確有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呂泓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閎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秀梅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18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被告陳慶瑋,被告陳慶瑋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秀梅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游閎智、被告呂泓毅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陳慶瑋僅係擔任收水車手,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及財物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游閎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持有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被告呂泓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游閎智、被告呂泓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游閎智、呂泓毅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繳款單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之「許子名」署名、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翔凱」印文及署名,因隨同前開現金繳款單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游閎智、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游閎智、呂泓毅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閎智所持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 被告呂泓毅所持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月17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金額為18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子名」署名各1枚)(偵卷第105頁) 被告游閎智持有並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子名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113年2月4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金額為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109頁) 被告呂泓毅持有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翔凱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4號被 告 游閎智 陳慶瑋 呂泓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智、呂泓毅、陳慶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周興哲」、「冰箱」、「李錫泓」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游閎智、 呂泓毅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慶瑋則擔任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行轉買成虛擬貨幣上交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手」,渠等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廣告吸引陳秀梅,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 ㈠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與前來取 款之游閎智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游閎智收受款項後 ,並交付印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 投資公司)、「許子名」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與陳秀梅,致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及許子名,游閎智後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交付與陳慶瑋收受,再由陳慶瑋持上開款項轉買成虛擬貨幣回流給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與前來取款之呂泓毅面 交100萬元,呂泓毅收受款項後,並交付印有偽造之「華碩 投資公司」、「王翔凱」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與陳秀梅 ,致生損害於華碩投資公司及王翔凱,呂泓毅後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回流給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梅受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華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現金繳款憑據2份 (1)日期:113年1月17日、業務員姓名:許子名 (2)日期:113年2月4日、業務員姓名:王翔凱 (1)證明被告游閎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呂泓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慶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向被告游閎智收水之事實。 7 佈局合作協議書(日期:112年12月18日)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游閎智、呂泓毅、陳慶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游閎智 、呂泓毅、陳慶瑋與「周興哲」、「冰箱」、「李錫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9月。 四、至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公司現金繳款憑證共3紙,已 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且告訴人稱已滅失,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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