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再前往」前補充「及工作證1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佯裝」前補充「出示上開工作證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被告、「陳志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嘉綺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4年11月10日起分84期賠償共新臺幣2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路孔明」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65頁編號2、3),因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113年10月25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69頁 「代表人蓋印」欄之「路孔明」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品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森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林品森與「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陳雅琳」與吳嘉
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或匯
款方式儲值云云,致吳嘉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5
日9時54分許,在吳嘉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4住
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品森則依「陳
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鑽石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鑽石
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再前往上址,佯裝為鑽
石公司之專員,向吳嘉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隨即交付前
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嘉綺及鑽石公
司。嗣林品森旋依上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
供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嘉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森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綺之指述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鑽
石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拍攝之車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夥同共犯
偽造前揭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
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
三、扣案之鑽石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