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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成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成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成正自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icRu」、「顏品汝」、Telegram暱稱「曹立文」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成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朱成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曹立文」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朱成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MonicRu」、「顏品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燕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美燕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款項。朱成正即依「曹立文」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成正」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朱成正在其上簽立自己之署名及蓋立自己姓名之印文後,而偽造完成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隨即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於前述時、地與林美燕碰面,佯稱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美燕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林美燕,而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燕、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德才」,並向林美燕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復於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曹立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休旅車後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款項取走,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成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onicRu」、「顏品汝」「曹立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黃德才」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39頁)。 扣案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成正」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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