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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鄧宇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 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鄧文祥』」、第19行記載「轉交」更正為「放至指定地點,輾轉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67頁)」、「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鄧宇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翁嫚嚀詐取財物金額共計 為342萬5,000元,業據證人翁嫚嚀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92-94頁 ),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0、55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鄧文祥」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鄧宇倫與暱稱「唐老大」、「胡睿涵」、「林可欣」、「邱雅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翁嫚嚀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翁嫚嚀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4 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翁嫚嚀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44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鄧文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隨 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3月18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4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94頁) 被告鄧宇倫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6頁) 2 113年2月17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92頁)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 113年2月25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26萬元)(見偵卷第92頁) 4 113年3月1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93頁) 5 113年3月1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8萬6,000元)(見偵卷第93頁) 6 113年3月14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3萬元)(見偵卷第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賺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鄧宇倫、 「唐老大」及本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可欣」、「邱雅雯」等人向翁嫚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翁嫚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8日14時28分許,在翁嫚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現金。 鄧宇倫即依「唐老大」指示先列印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鄧文祥」姓名,並於前揭時、地向翁嫚嚀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翁嫚嚀以行使之。復鄧宇倫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嫚嚀。嗣翁嫚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嫚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翁嫚嚀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現儲憑證收據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8日所收受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所收受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2866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8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檢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宇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再被告鄧宇倫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被告鄧宇倫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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