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傅千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千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9、37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千芮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千芮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彤怡秘書」、「豪豪主管」、「會計芳」、「HL」、「Jason」、「敬儒」、「阿瀚」、「秉呈」、「 小吳」(下稱「彤怡秘書」、「豪豪主管」、「會計芳」、「HL」、「Jason」、「敬儒」、「阿瀚」、「秉呈」、「 小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傅千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傅千芮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對葉龍諺施以如附表甲編號1 「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後,致葉龍諺信以為真,於附表甲編號1「收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收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聽從「HL」指示前來收款之傅千芮,傅千芮則持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對葉龍諺 自稱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交予葉龍諺而行使之。後傅千芮再依「HL」之指示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對王雅慧施以如附表甲編號2 「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後,致王雅慧信以為真,於附表甲編號2「收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甲編號2「收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聽從「HL」指示前來收款之傅千芮,傅千芮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圖檔予王雅慧並對王雅慧自稱為「IWC平台」 工作人員,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偽 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王雅慧收受而行使之。後傅千芮再依「HL」之指示於當日某時,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田邊,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暱稱「小吳」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葉龍諺、王雅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千芮於偵查(僅指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龍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龍諺提出之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擷取畫面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乙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照片、相關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王雅慧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附表乙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圖檔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此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圖檔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為「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IWC平台」工作人員之用意,仍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乙編號3 、4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圖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王雅 慧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20、216、21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220、216、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中加重詐欺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1827號卷第46頁)等語,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之行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漏未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然前開2罪與被告該次犯行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數量」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如附 表乙編號2、4所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IWC平台」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19號卷〈下稱偵34019號卷〉第136頁、本院1827號卷第5863至64 頁),且被告已繳回其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各1份(詳本院1827號卷第58、67頁)存卷可考,從而,被 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53號卷〈下稱偵37553號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偽冒「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IWC平台」人員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葉龍 諺、王雅慧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葉龍諺及王雅慧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葉龍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葉龍諺所受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葉龍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 人王雅慧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王雅慧未到庭洽商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詳本院2187號卷第33、41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工程行會計,需要扶養一個13歲的小孩(詳本院2187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葉龍諺達成成調解,告訴人葉龍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雅慧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王雅慧未到庭洽商之故,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王雅慧等情,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 告訴人葉龍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龍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葉龍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葉龍諺、王雅慧收取之200萬元、51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該2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2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2,000元,核 屬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筆款項均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2紙(詳本院1827號卷第67頁、本院2187號卷第40、49頁)附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IWC平台加 值收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IWC平台加 值收款憑證」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加值部收款」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乙編號5所示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雖係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這支手機當時已經被和美派出所員警扣押了(詳偵37553 號卷第13頁),本院考量上開手機未於本案查扣,且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地 收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葉龍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龍諺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小課堂」群組,葉龍諺因而陷於錯誤,依「Lily小課堂」之指示操軟體,復依假冒「瑞商行動先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傅千芮。 114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200萬元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王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某時,向王雅慧佯稱:可提供王雅慧投資機器手臂研究開發公司股票及其他籌資管道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傅千芮。 114年4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51萬元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4月22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19號卷第23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劉明印」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19號卷第23頁上方) 無 無 3 114年4月22日「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圖檔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53號卷第23頁) 收款部門欄 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4 「IWC平台」工作證圖檔1張 無 無 5 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無 無 附表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傅千芮 葉龍諺 一、傅千芮應給付葉龍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葉龍諺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葉龍諺指定之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妍昕)。 三、葉龍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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