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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年郭于嘉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ELVIN LEE KOK CHOO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姓名:李國駿,下稱李國駿)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李國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李國駿、「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玩命壞」、「玩命細菌人」、「陳啓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點,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邱鉯喬,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李國駿再依「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指示,從「玩命goodnight」收受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之存款憑證、「吳易翔」之工作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易翔」,於113年9月26日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向告訴人邱鉍喬佯稱為滙誠公司專員黃木堂並收取70萬元後,交付滙誠公司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滙誠公司之員工吳易翔,已代理滙誠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滙誠公司、吳易翔及邱鉯喬。李國駿取得現金70萬元後,再依「玩命goodnight」、「玩命薯條」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已於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14年8月16日追加起訴本案,但於114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桃檢亮霜114偵27708字第11491287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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