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邱孟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993 號、第27444 號、第3200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不實收據及鴻景公司之識別證」應更正為「不實收據、操作合約書及鴻景公司之識別證」;第18至19行「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胡毓鈞簽名後」應更正為「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予胡毓鈞簽名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稱:「(問:本件被告是否只是單純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等情均不知情,是否如此?)是(見本院11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七所示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等之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燕、胡毓鈞部分雖分別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林美燕、呂柏鋒、胡毓鈞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林美燕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八至十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十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11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而其於114 年4 月15日警詢時稱:我有拿到兩個月的薪資酬勞共8 萬元等語(見偵27444卷第9 頁);復於114 年7 月2 日偵訊時稱:我從12月開始做,我到114 年1 月10日、2 月10日跟分別另外兩名被害人取款時,黃郁祥才跟我說一個月報酬4 萬元,我各抽了1 次,共2次8 萬元。報酬的部分,黃郁祥要我從款項裡的抽取等語(見偵27444卷第93頁),是被告上揭供述顯有記憶深淺之差 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收受報酬,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之意亦僅係表明無從確認有無收受報酬,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較案發時日較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當得可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受有報酬。又被告本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13 年12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是其於114 年1 月10日所獲取之新臺幣4 萬元報酬,應包含本案報酬在內,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美燕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呂柏鋒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毓鈞部分)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營業員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2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詳偵32005卷第47頁)」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蓋印」欄偽造之「黃德才」印文1 枚 三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詳偵32005卷第51頁)」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蓋印」欄偽造之「黃德才」印文1 枚 四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五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左下方欄位空白處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各1 枚 1 張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27444卷第47頁)」印文1 枚 六 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 文書第一頁中間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詳偵27444卷第47頁〉」印文1 枚 1 份 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孟珊」工作識別證 1 張 八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10日)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23993卷第49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九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25日)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23993卷第53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十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左下方欄位空白處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 枚 1 張 十一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4號114年度偵字第32005號被 告 邱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IKTOK暱稱「黃文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孟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品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起,向林美燕以「假投資」之 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⑴於同年12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中壢 中正二門市⑵於同年12月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孟珊即依「 黃郁祥」指示,假冒「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鴻棋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鴻棋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美燕,以表彰其鴻棋公司之專員,並向林美燕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7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美燕簽名後,交付林美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燕及鴻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峻志」、「韓瑤慈」、「林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呂柏鋒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鷹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孟珊即依「黃郁祥」指示,假冒「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華泰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契約、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呂柏鋒,以表彰其華泰公司之專員,並向呂柏鋒收取3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契約、現金存款憑證予呂柏鋒簽名後,交付呂柏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柏鋒及華泰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美燕、呂柏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黃郁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①於同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中壢中正二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取20萬元②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美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起,約定以每月4萬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黃郁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鷹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呂柏鋒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呂柏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①於113年12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中壢中正二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取20萬元,②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美燕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柏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鷹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呂柏鋒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呂柏鋒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美燕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鴻棋公司收據、偽造鴻棋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燕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①於113年12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二樓麥當勞中壢中正二門市,交付20萬元予被告②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柏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華泰公司契約、現金存款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柏鋒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鷹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華泰公司契約、現金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文延」、「黃郁祥」、「顏品汝」、「黃峻志」、「韓瑤慈」、「林佳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2次,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 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鴻棋公司收據、華泰公司操作契約書及現金存款憑證各1份,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 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鴻棋公司識別證及華泰公司識別證,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被 告 邱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IKTOK暱稱「黃文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孟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向胡毓鈞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⑴於同年12月10日2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⑵於同年1 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中美門市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孟珊即依「黃郁祥」指示,假冒「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鴻景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鴻景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胡毓鈞,以表彰其鴻景公司之專員,並向胡毓鈞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0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胡毓鈞簽名後 ,交付胡毓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毓鈞及鴻景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胡毓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起,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黃郁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⑴於同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胡毓鈞收取100萬元⑵於同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中美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胡毓鈞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胡毓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毓鈞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⑴於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胡毓鈞收取100萬元,⑵於同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中美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胡毓鈞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胡毓鈞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胡毓鈞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鴻景公司合約、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胡毓鈞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⑴於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⑵於同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中美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10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文延」、「黃郁祥」、「周曉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 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鴻景公司收據2份,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 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鴻景公司識別證,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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