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郭于嘉
- 被告曾彥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曾彥鈞依照『青龍』之指示,」後 補充「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送款回單1紙後」。 ㈡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表示其為『張真合』」更正為「出示 上開工作證以佯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張真合』」。 ㈢犯罪事實一第17行「『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紙」 更正為「前開送款回單」。 ㈣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張真合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張真合』及林淑華」。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林淑華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 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青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以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25頁,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計算式:130萬元×1%=1萬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8月19日)1紙 左上角「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下方 「收款單位(蓋章)」欄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收款人」欄之「張真合」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真合)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0號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曾彥鈞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向林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林淑華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前,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曾彥鈞依照「青龍」之指示,於是時抵達上址,向林淑華表示其為「張真合」,致林淑華誤信,交付現金130萬元,曾彥鈞則在「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紙上,偽造「張真合」之簽 名後交付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真合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彥鈞依「青龍」指示,將上開款項面交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林淑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青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華提供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5030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曾彥鈞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被告之前案檢察書類 證明被告三度加入3團詐欺車手團,並多次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青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上 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上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 真合」署名,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起始擔任取款車手,已有完成面交、 提領而獲取80萬8,000元報酬,扣除已起訴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7,865元),尚有65萬0,135元未扣案,足認被告犯詐欺 犯罪,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亦受有得以支配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且係取自其他違法提領及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 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曾彥鈞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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