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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4345號」、「告訴人夏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曾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限於符合前開條件(偵審自白並於偵查中首次自白6個月內達成調解條件或支付全部和解金額)後,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只會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或扣押所屬組織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承恩」、「HP派遣經理陳思凱」、「林穎君」等人(下稱「承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承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92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6、10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其自陳已於北投分局指認叫其收錢的人,即LINE暱稱「HP派遣經理陳思凱」之人(詳本院卷第81頁)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回函稱: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因此查獲上游暨收水車手甲男及乙男(甲男及乙男之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4345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詳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之指認就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存有因果關係,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顯非輕微,爰不免除其刑。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高達150萬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希望回家陪父親(詳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詳起訴書、本院卷第106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後,即已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丟至指定自小客車後座內,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31日起加入吳偉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承恩」、「HP派遣特訓-陳世凱」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李美齡收取64萬元、黃金15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李美齡觀看且給予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李美齡收受,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尚未確定,下簡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新北地院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前案為114年5月31日、本案為114年6月間某時),且成員亦均有綽號「承恩」之人及吳偉誠(詳上述二、㈤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這個案子跟我新北地院114金訴2112號案件是同一個人指示等語,是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乃同一犯罪組織,故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桃檢亮往114偵38492字第1149133050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據此,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6月5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92號卷第45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長欄 偽造之「陳明祥」印文1枚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2號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泰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承恩」、「HP派遣經理陳思凱」、「林穎君」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夏銘輝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豐厚
    ,惟須以現金儲值云云,夏銘輝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
    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妥於同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集團
    成員「HP派遣經理陳思凱」即於同日上午指示曾澤泰前往約
    定地點向夏銘輝收款,曾澤泰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通訊軟體LINE取
    得QRCODE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義里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里德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
    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
    前往上址與夏銘輝碰面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夏銘
    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義里德公司之外務員,而向夏
    銘輝收取150萬元,並將收據1張交與夏銘輝收執,表彰義里
    德公司已收受夏銘輝投資儲值之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夏銘
    輝、義里德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陳明祥,曾澤泰旋即依集團
    成員「HP派遣經理陳思凱」之指示前往附近將收受之上開款
    項丟至指定之自小客車後座,以此向夏銘輝詐取財物得逞,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經夏銘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銘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夏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6
    張、義里德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1張、告訴人提供渣打銀行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2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與「承恩」、「HP派遣經理陳思凱」、「林穎君」、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義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承恩」、「HP派遣經理陳思凱」、「林
    穎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義里德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交予告訴
    人偽造之收據,及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佩戴之工作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
    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150萬元,為被告洗
    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㈣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15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
    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
    信任,造成社會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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