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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博然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4、2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博然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周博然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更正為「周博然於民國113年3至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43巷巷口」。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告訴人趙美柔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2次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19萬200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均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卷〈下簡稱偵280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3、90、9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拿到犯罪所得1萬2,000元、3萬5,700元(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被告本案2次犯行確均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交其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2次犯行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減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爾,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下稱「銀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然因其未繳回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2次犯行,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如前述,是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許秀蓮、趙美柔2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許秀蓮、趙美柔分別收取40萬元、119萬200元後,即各依「銀海」之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並交給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成員(詳偵2803號卷第8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2筆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犯罪所得1萬2,000元、3萬5,700元(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前開2筆款項核屬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許秀蓮、趙美柔,且被告亦未繳回其前開2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銀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許秀蓮部分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趙美柔部分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54頁)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之「黃哲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59頁) 無 無 3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1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長欄 偽造之「陳國用」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黃哲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宏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被   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周博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等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錦媛」、「紫萱」之人向許秀蓮佯稱:可透過「瑞奇國際
    」、「富昱」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蓮陷於錯誤,依指
    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周博然即依「銀海」指示
    ,於113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許秀蓮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
    外務經理「黃哲宏」,而向許秀蓮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將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收據交由許秀蓮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許秀蓮及於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曾宏志」
    、「林曉雅」之人向趙美柔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趙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現金,周博然即依「銀海」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0時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
    予趙美柔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黃哲宏」,
    而向趙美柔收取詐欺款項119萬200元,並將偽造之「新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趙美柔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趙美柔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許秀蓮、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博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蓮、趙美柔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秀蓮所提供
    之投資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美柔所
    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銀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銀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許秀蓮、趙美柔各別實施二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得之報酬12,000元、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獲得之報酬3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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