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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吳欣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239、3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梓筌」後補充「(范棋崴、陳 恁皓、游和達、凌梓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取款後款項之交付對象」欄「凌和筌」更 正為「凌梓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欣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361卷第115頁、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凌梓筌(附表一編號1部分)、「GEORGE」、「蘇廷瀚」、「偉豪陳」、「素蘭 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2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錫輝未到庭而未能實 際賠償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葉國良以賠付1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葉國良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審訴2512卷第47頁、第6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2361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國良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葉國良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共4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劉錫輝、葉國良收取55萬1,000元、2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共犯之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各4,000元之報 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2361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各4,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 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沒字第562號、第56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2361卷第179頁,審訴2512卷第53頁),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酌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與告訴人葉國良 以賠償1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且如數付清,顯見被告此部分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239號) 劉錫輝 吳欣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2 114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74號) 葉國良 吳欣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14年3月29日)1紙 「收據專用章」欄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31239卷第119頁 2 盈瑞證券收據(114年4月18日)1紙 「收款公司印鑒」欄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盈瑞證券財務專用」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34174卷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欣柔,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2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欣柔,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9號被   告 范棋崴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陳恁皓 游和達 吳欣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及凌梓筌(渠等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劉孟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蘇廷瀚」、「偉豪陳」、「George」、「素蘭葉」、「Z1」、「Z2」、「D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凌梓筌擔任收水手,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則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復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凌梓筌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曉鈴」帳號向劉錫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S Pr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劉錫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向劉錫輝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TS Pro」投資網站已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劉錫輝及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嗣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與凌梓筌或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錫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錫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棋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游和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吳欣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55萬1,000元,復將前揭面交款項交付予被告凌梓筌之事實。 5 被告凌梓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被告吳欣柔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55萬1,000元後,向被告吳欣柔收取前揭面交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錫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1708號函暨函附採證報告及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游和達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之事實。 8 被告范棋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劉孟殉」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范棋崴曾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棋崴、陳恁皓、游和達、吳欣柔及凌梓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范棋崴等5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范棋崴等5人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范棋崴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范棋崴等5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請審酌被告范棋崴等5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 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范棋崴等5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范棋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陳恁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游和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吳欣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及被告凌梓 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之交付對象 1 114年3月10日 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0萬元 范棋崴 外務專員「范棋崴」 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1紙 不詳 2 114年3月13日 1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40萬元 陳恁皓 外務專員「陳恁皓」 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1紙 不詳 3 114年3月17日 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萬元 游和達 外務專員「陳宏學」 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1紙 不詳 4 114年3月29日 10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5萬1,000元 吳欣柔 外務專員「吳欣柔」 偽造之「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1紙 凌和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4號被   告 吳欣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他署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賴啟洋」、「GEORGE」、「蘇廷瀚」、「偉豪陳」、「素蘭葉」、葉王德(已死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欣柔及葉王德擔任面交車手。詎吳欣柔、葉王德、「賴啟洋」、「GEORGE」、「蘇廷瀚」、「偉豪陳」、「素蘭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江玉燕」、「林婉清」向葉國良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軟體「竣達」,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葉國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吳欣柔再依「GEORGE」等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1紙及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工作證,於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佯為盈瑞公司投資 業務部交割員吳欣柔,向葉國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後,交付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1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表示其為盈瑞公司之員工吳欣柔,已代理盈瑞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盈瑞公司及葉國良。吳欣柔取得前揭面交款項後,再依「GEORGE」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葉國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葉國良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面交現場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盈瑞證券」收據及偽造之盈瑞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吳欣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三、復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報酬4,000元,屬其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國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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