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陳國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黃裕驊收取新臺幣8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2月23日)1紙 「證券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89頁上方 「標準設立日期」欄右側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李翊寧,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吳婷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李翊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萱、李翊寧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
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
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吳婷
萱、李翊寧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鴻毅」、「翰寬」、「
陳國寶」、「陳冠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吳婷萱、李翊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吳婷萱、李翊
寧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11月
11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
武林股票-柳芷筠」向黃裕驊佯稱:可以透過「陳新」APP投
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由公司專員等語,致黃裕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上開投資APP,並分別於下列時地與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㈠113年11月26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吳婷萱依「翰寬」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黃裕驊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婷萱,吳婷萱則交付蓋有「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A)予黃
裕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嗣吳婷萱在面交地點附近,依「翰寬」之指示,
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㈡113年12月23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
貨地下1樓美食街,李翊寧依「陳國寶」之指示,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後,黃裕驊交付80萬元予李翊寧,李翊寧則交付蓋
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B)
予黃裕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嗣李翊寧在面交地點附近,依「陳國寶」之
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嗣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裕驊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裕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裕驊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A予告訴人及丟包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翊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裕驊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B予告訴人及丟包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吳婷萱、李翊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新陳-紫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收據A、B之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56號鑑定書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吳婷萱、李翊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婷萱、李翊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鴻毅」、「翰寬」、
「陳國寶」、「陳冠文」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婷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本案收據A、B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
害人1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
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吳婷萱、李翊寧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