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本案非參與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箐妍」向郭麗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郭麗英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予林福生後,林福生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郭麗英稱其為「營業員林正豪」,以「營業員林正豪」之名義,並提出虛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郭麗英後,由郭麗英交付現金55萬元,旋即將該款項放置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位置,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4,4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福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麗英於警詢中指訴。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次犯行獲得4,4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緝卷第90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憑證1張(見偵卷第89頁)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戳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林正豪」簽名1枚 2 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