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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成

林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與林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與林泰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原記載「於112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22日間」,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2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成、林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泰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恭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泰成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林泰成、林恭(下稱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2日,自不詳處所載得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1285號土地棄置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則被告2人均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泰成為成軒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曾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偵卷第193至202頁),縱被告林泰成已將該次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竟又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再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對環境再次造成污染,危害國民健康,是被告林泰成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林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去年一月左右開始開小貨車幫被告林泰成載工地清出的廢棄物(詳本院卷第59頁)等語;被告林泰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父親是因為大車載不下,剩下一點點,我父親幫我開小車幫忙載工地清出的東西到現場倒(詳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是被告林恭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廢棄物,且所載運皆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恭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是被告林恭於本案參與之危害程度較輕微,末被告林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顯其知所悛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林恭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恭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次其所為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及範圍及被告林泰成已清除部分廢木材,惟尚未就本案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乙節,有被告林泰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詳本院卷第66頁)及過磅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詳本院卷77頁)、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超捷環保有限公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僅有被告林泰成用印完成)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恭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林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林恭目前已高齡74歲、於本案僅係幫忙其子即被告林泰成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參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足徵其確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林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林恭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㈦至被告林泰成具狀請求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詳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全情及被告林泰成係再犯違反廢物清理法之案件,復未就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乙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林泰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駕駛511-UA自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混合物約15車次、AYB-3012自小貨車約5-6車次;我收廢棄物的代價是大車一車新臺幣(下同)(2萬,小車一車5,000元,收的數量如警詢所述等語(詳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林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約20車次廢木材等廢棄物;我有幫忙林泰成開小車載工地清出的廢棄物到現場倒等語(詳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林泰成犯本案駕駛自大貨車之車次為15車次、駕駛自小貨車之車次為5車次(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林泰成駕駛自小貨車之車次為5車次),被告林恭犯本案駕駛自小貨車之車次為20車次,是核被告林泰成、林恭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15車次+5,000元*〈20車次+5車次〉=42萬5,000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有用於清除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泰成、林恭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則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林泰成、林恭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泰成、林恭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泰成、林恭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建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建龍公司)所有,惟建龍環保公司為被告林泰成先前所經營,因建龍公司欠稅故無法過戶至被告林泰成現所經營之成軒環保工程行,是上開自用大貨車及自用小貨車實際上均為被告林泰成所有,衡量上開車輛並非專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地址堆置,主要用途係成軒工程行接案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而非本案地址堆置,又上開車輛價格昂貴,是相較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認若予宣告沒收,恐有害成軒環保工程行之生計,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
  被   告 林泰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恭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泰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為成軒環保工程行負責人,與林恭為父子關係。
    緣林泰成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其向建晶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建晶公司)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未經許可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除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嗣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19日前往本案土
    地勘查,確認林泰成已將相關廢棄物清除。
 ㈡詎林泰成猶不知悔改,與林恭均明知渠等及成軒環保工程行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泰成並單獨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前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現場勘查後,
    旋即重操舊業,於112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22日
    間,由林泰成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林泰成或林
    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及AYB-3012號自用小貨車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000元之價格,自不詳處
    所非法清除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D-0599)堆置在本案土
    地之上,以此方式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於
    113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再次至本案土
    地進行稽查時,查知本案土地上又遭林泰成、林恭2人堆置
    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泰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其與成軒環保工程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被告林恭輪流駕駛前開車輛,自不詳工地清除廢棄物,並提供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0 被告林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渠等與成軒環保工程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依被告林泰成之指示,與被告林泰成輪流駕駛前開車輛,自不詳工地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建晶公司負責人許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泰成向建晶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財產管理組組長陳藍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建晶公司向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0 112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林泰成於112年10月19日已將前案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30033101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1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林泰成於112年10月19日已將前案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後又基於獨立之犯意,續行駕車前往不詳工地,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0 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 證明建晶公司向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本案土地,建晶公司再將部分土地轉租與被告林泰成之事實。 0 本案土地空拍圖1份 本案土地上確實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份 113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本案土地均持續堆置廢棄物,且廢棄物持續增加之事實。 00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2人於113年6月18日、19日、20日、22日、7月2日、6日、10日、12日、13日、14日連續以上開車輛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被告林泰成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林泰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前案時序觀之,被告於111年遭查獲於本案土地上非法堆置廢棄物後,遲至112年10月19日,才將之清除完畢,何以需時如此之久,才將土地恢復原狀,過程中是否有陸續載運廢棄物至上址丟棄,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林泰成於112年10月19日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後,不顧及自身尚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旋於11月間重操舊業,顯見其毫無警惕之心。 前案法院念及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僅判決被告林泰成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刑度後,被告林泰成仍不思收手悔改,竟繼續為前揭犯行,顯見就前案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收效甚微,本案自不宜再予被告林泰成減輕其刑之寬典。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他人租用土地
    進行廢棄物之堆置行為,縱非屬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土
    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核被告林泰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被告林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於112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22日間,在相同
    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林泰成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林泰成自述以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及AYB-301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報酬,每
    趟分別為2萬元及5,000元,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約載
    運15車次、AYB-3012號自用小貨車約5至6車次;被告林恭自
    述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約20次左右,計算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43萬元(2,0000*15+5,000*26=430,
    000),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另請審酌被告林泰成前於110年間即於本案土地上非法經營
    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於前案審理期間,雖一度將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除,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現場勘查無誤,惟嗣
    後被告林泰成不待法院一審判決即故態復萌,持續非法經營
    廢棄物清運業務以牟利,前案法院審酌被告林泰成犯罪之情
    狀,以及嗣後已完成清除等情事,認被告林泰成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予以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林泰成
    最輕之刑,然此情不僅未使被告林泰成改過遷善,反而使之
    變本加厲,其所為顯然視國家公權力規範於無物,而無特別
    可憫恕之情事,建請貴院審酌上情,於本案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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