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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原記載「復由李明燁持預先偽造之和元公司收據(印有和元公司大章,下稱本案收據)予陳惠美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復由李明燁將其所有之『李明燁』之印章蓋印於『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印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經辦人簽名欄上,並簽署『李明燁』之署名後,將偽造完成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持向陳惠美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明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義君」(下稱「人力-義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燁」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人力-義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乙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機械相關之工作(詳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告訴人提供之3,000元亦已返還,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1頁),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收訖章欄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人力-義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餌鈔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警方所提供(詳偵卷第39頁),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據1紙(偵字卷第67頁) 收訖章欄(蓋章)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二 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無 無  三 李明燁個人印章1個 無 無  四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5號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
    力-義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日報牌」、「楊林華」等帳號,向陳惠美佯稱:可加入
    群組交流,並可至「和元資本」APP進行投資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惟陳惠美因暱稱「楊
    林華」詢問是否要持續入金而心生懷疑,遂主動報警處理,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3月30日晚間3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廳內,交付現金3,000元及
    餌鈔24萬7,000元予配戴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元
    公司)識別證之李明燁,復由李明燁持預先偽造之和元公司
    收據(印有和元公司大章,下稱本案收據)予陳惠美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惠美及「和元公司」。並於李明燁收款完
    成準備離去時,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餌鈔及現金(其中3,000元現金部分,業經發還陳惠美)
    、李明燁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識別證1張、本案收據1
    張及印章1個。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惠美收取現金之事實,並因公司名稱數次變更感到懷疑且保有戒心,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車手,我只知道是一個指示一個動作,沒有被抓之前,我認為都是合理的等語。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先交付25萬元後,於本案欲再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和元公司」名義,及被告自稱係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通訊軟體LINE與「人力公司-義君」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人力公司-義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
    工作證上偽造「和元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和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個人印章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
    o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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