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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心九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欣」、「MG Pro官方客服NO.6」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陳媁婷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媁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陳媁婷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再向陳媁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係於114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媁婷,致陳媁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2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附表編號13部分),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目前尚未確定此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逕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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