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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朱奕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57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第1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受騙而匯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1萬6,500元(1,500元+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紹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朱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亮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朱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   告 朱奕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無販賣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社群網站Meta、臉書刊登販售海賊王薩波公仔、奇犽公仔,致陳紹樑、郭亮霆陷於錯誤,陳紹樑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帳戶均為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jZG920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朱奕嘉);郭亮 霆於113年10月1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所有人吳沂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奕嘉收款後即失去聯繫,陳紹樑、郭亮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紹樑、郭亮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奕嘉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沂儒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紹樑、郭亮霆警詢之指訴。 (四)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紹樑Meta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郭亮霆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被   告 朱奕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409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明知其無玩具公仔可供出售,亦自始無交易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與帳號暱稱,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由朱奕嘉名下或向其不知情之親友所借用之帳戶,朱奕嘉並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並失去聯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亮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陳紹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朱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亮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紹樑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所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308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由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社群軟體與帳號暱稱 詐騙手法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方式 報告機關 卷證出處 1 郭亮霆 (提告) 臉書暱稱「朱嘉恩」 假公仔交易 113年10月17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經郭亮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 2 陳紹樑 (提告) 臉書暱稱「chen yang」 假公仔交易 113年8月26日19時42分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經陳紹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15393號卷一 113年8月26日20時9分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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