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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奕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第57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第1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奕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其等受騙而匯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1萬6,500元(1,500元+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紹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朱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亮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朱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114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朱奕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無販賣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
    社群網站Meta、臉書刊登販售海賊王薩波公仔、奇犽公仔,
    致陳紹樑、郭亮霆陷於錯誤,陳紹樑以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5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上開帳戶均為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
    號jZG920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朱奕嘉);郭亮
    霆於113年10月1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所有人吳沂儒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奕嘉收款後
    即失去聯繫,陳紹樑、郭亮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紹樑、郭亮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奕嘉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沂儒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紹樑、郭亮霆警詢之指訴。
  (四)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紹樑Meta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郭亮霆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朱奕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409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明知其無玩具公仔可供出售,亦自始無交易履約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與帳號暱稱,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由朱奕嘉名下或向其不知情之親友所
    借用之帳戶,朱奕嘉並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並失去聯繫,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亮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陳紹
    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朱奕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亮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截圖、存摺翻拍照
    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紹樑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朱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未扣案之所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308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社群軟體與帳號暱稱 詐騙手法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方式 報告機關 卷證出處 1 郭亮霆 (提告) 臉書暱稱「朱嘉恩」 假公仔交易 113年10月17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經郭亮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 
 2 陳紹樑 (提告) 臉書暱稱「chen yang」 假公仔交易 113年8月26日19時42分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經陳紹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15393號卷一     113年8月26日20時9分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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