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2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應更正為「將餘款49萬5,000元轉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單據(其上附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宥駖向其收取本案贓款而行使,則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其上所為之印文、署押均屬虛構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上開虛構公司之工作人員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另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億銈收據單 「操作員」欄內偽造之「賴文祥」署押1 枚 1 張    「乞討章」欄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5頁)」印文1 枚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欄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三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張羲之」欄偽造之「張羲之」印文1 枚 1 張   「甲方簽章」欄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吳坤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庫里南」、「飛翔女神」、「朱家泓」、「陳心怡」、「億
    銈投資」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吳坤南依上游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
    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坤南與「
    庫里南」、「飛翔女神」、「朱家泓」、「陳心怡」、「億
    銈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泓」、「陳心怡」、「
    億銈投資」向吳宥駖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股票以獲取
    利益等語,致吳宥駖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吳坤南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於不詳超商列印操作契約書、億銈收據單及署名「賴文祥
    」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收據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億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上簽署「賴文祥」
    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
    月5日12時21分許,前往遠東SOGO之菲洛米娜專櫃(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向吳宥駖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吳宥駖出示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嗣吳坤南
    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拿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再於同日將
    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與另案被告丁憲江,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宥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曾出示署名「賴文祥」之工作證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操作契約書、億銈收據單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收據單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9478號鑑定書。 證明警員於本件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收據單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及掌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
      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
      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9月。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陳其獲取之報酬為面交款項之百分之一,是被告吳
      坤南就本件犯行,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0
      ×0.01=5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收據單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