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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杜益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益豐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44號、第7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益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臉書(Facebook)、LINE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益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呂洞賓」、「佩君」、「王昌煥」、「何丞唐」、「美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炳華、翁秀婷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其餘存入憑條2張(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41頁、第43頁 ),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所偽造文書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字第4844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厚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1份(見偵字第484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偽造之「厚源投顧」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厚源投顧」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4844號卷第71頁) 3 扣案之「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張(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39頁)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明印文2枚。 4 未扣案之「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4號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   告 杜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益豐自民國113年8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洞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杜益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君」、「王昌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徐炳華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2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杜益豐即依「呂洞賓」指示,假冒「厚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源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厚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契約及厚源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徐炳華,以表彰其育國公司之專員,並向徐炳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之契約予徐炳華簽名後,交付徐炳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炳華及厚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杜益豐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哥」之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丞唐」、「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翁秀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9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 宜。其後,杜益豐即依「呂洞賓」指示,假冒「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里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麥格里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契約及麥格里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翁秀婷,以表彰其麥格里公司之專員,並向翁秀婷收取3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之契約予翁秀婷簽名後,交付翁秀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秀婷及麥格里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杜益豐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哥」之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炳華、翁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約定以抽取該次面交款項4%至8%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呂洞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月2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徐炳華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厚源公司收據予證人徐炳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約定以抽取該次面交款項4%至8%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呂洞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月29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翁秀婷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麥格里公司收據予證人翁秀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徐炳華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厚源公司收據予證人徐炳華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證人翁秀婷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麥格里公司收據予證人翁秀婷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徐炳華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厚源公司契約、偽造厚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炳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厚源公司契約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翁秀婷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麥格里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翁秀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麥格里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呂洞賓」、「佩君」、「王昌煥」、「何丞唐」、「美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2次,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 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厚源公司契約1張及麥格里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厚源公司識別證及麥格里公司識別證,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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