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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蘇于中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太陽」 (下稱「鴻海國際-太陽」)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示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現金收據單」、「泉元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鴻海國際-太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固於偵、審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233號【下稱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 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自毋庸依該條規定減刑。再被告本案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不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是無需於量刑時列入衡酌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 本院卷第3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因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詳偵卷第57頁)、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 「現金收據單」上頁首及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周心鵬」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陳志尹」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陳志尹」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鴻海國際-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3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太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泉元國際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丙○○均可取 得所收取款項1%金額之報酬。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甲○○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欣怡」、「泉元國際營業員」向甲○○佯稱:可透過 APP「泉元國際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5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丙○○ 依「鴻海國際-太陽」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配帶 預先印製姓名記載有「陳志尹」之偽造工作證、載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簽「陳志尹」之簽名,出示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志尹」之意後,向甲○○收取款項50萬元,丙○○ 再依照「鴻海國際-太陽」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鴻海國際-太陽」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指示放置於附近之公園內,並因此獲得該筆金額之1%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志尹」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 114年3月16日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甲○○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鴻海國際-太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泉元國際營業員」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丙○○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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