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吉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總務會計芳」、「BP-Andy」、「陶陶(知恩)」、「Guo-Hao Bai」、「啊瀚」(下稱「總務會計芳」、「BP-Andy」、「陶陶(知恩)」、「Guo-Hao Bai」、「啊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兆興投陳吉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總務會計芳」、「BP-Andy」、「陶陶(知恩)」、「Guo-Hao Bai」、「啊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其中2,000元係告訴人提供之真鈔),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且該等款項多數為假鈔,其中真鈔部分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5頁)可按,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收訖專用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警返還告訴人陳傳展(詳偵卷第37頁反面),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公司章欄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收訖章欄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2 「兆興投資陳吉豊」工作證1張 無 無 3 智慧型手機1支 無 無 4 理財存款憑據1張 無 無 5 其餘工作證4張 無 無 6 印章(陳吉豊)2個 無 無 7 印台1個 無 無 8 新臺幣仟圓鈔2張 無 無 9 玩具仟圓鈔498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5號
被 告 陳吉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總務會計芳」、「BP-Andy」
、「陶陶(知恩)」、「Guo-Hao Bai」、「啊瀚」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吉豊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吉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
向陳傳展佯稱:股票有中籤,需認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壽興門市前,交
付現金50萬元。陳吉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
出蓋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印文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陳吉豊」之偽造工作證。嗣陳吉豊即
於上開時、地,偽以「兆興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
證予陳傳展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傳展,並向陳傳展收
取50萬元現金款項(僅其中2張1仟元為真鈔,業已發還,其
餘款項均為道具假鈔,亦已發還),交付偽造之「兆興公司
」現金收據,用以表示「兆興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
開收據。俟陳吉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
捕,並經陳吉豊同意搜索後,查扣其所攜帶之工作證5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公司、AIVERSEATECH)、理財
存款憑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兆興
公司)、手機1支、印章1枚、印台、道具仟元假鈔498張、
仟元鈔票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吉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傳展收取5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傳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傳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陳吉豊上開犯行時,同時發現被告上攜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4 蓋有兆興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陳吉豊」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吉豊偽以兆興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陳傳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待收受現金5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吉豊遭查獲過程之事實。 6 被告陳吉豊所加入車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總務會計芳」、「BP-Andy」、「陶陶(知恩)」、「Guo-Hao Bai」、「啊瀚」。 ⑵被告陳吉豊依照上開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
二、核被告陳吉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工作證5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公司
、AIVERSEATECH)、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兆興公司)、手機1支、印章1枚、印台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交付之真鈔2,000元、假鈔49萬8,000元,均已合法發
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