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林佳男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八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走路』」後補充「『金利興』」、第6行記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第15行記載「收到款項之意」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昱瑋、王士賢、吳郡億,」、附表編號2「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記載「經辦人 :賴昱瑋」更正為「經辦人:吳郡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蘇翠嬪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863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翠 嬪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1226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文件在卷可憑(見偵31226卷第89、83、81、85頁),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3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洗錢之贓款雖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偵31226卷第325、231頁,本院卷第127、134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許瑋廷、林佳男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許瑋廷、林佳男。 ⑵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31226卷第419頁,本院卷第127、13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張叡爵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張叡爵。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許瑋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 偽造「鼎智投資」、「賴昱瑋」印文及「賴昱瑋」署名、被告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 偽造「鼎智投資」、 「王士賢」印文及「王士賢」署名、 被告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 件上偽造「鼎智投資」、「吳郡億」印文及「吳郡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賴昱瑋」、「王士賢」及「吳郡億」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瑋廷與暱稱「邱沁宜」、「王曉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佳 男與暱稱「走路」、「邱沁宜」、「王曉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張 叡爵與暱稱「金利興」、「邱沁宜」、「王曉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叡爵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蘇翠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張叡爵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見 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張叡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具體求處前開刑度部分,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各自參與程度、獲利情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等語(見偵31226卷第10、325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核被告許瑋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0萬*2%=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瑋廷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等語(見偵31226卷第34、231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核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8,000元(計算式:390萬*2%=7 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佳男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叡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1226卷第419、449、451頁,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叡爵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張叡爵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瑋廷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 蘇翠嬪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被告林佳男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蘇翠嬪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90萬元,被告張叡爵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蘇翠嬪收取 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僅係擔任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用以供各該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31226卷第9、33、4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鼎 智投資」、「賴昱瑋」印文、「賴昱瑋」署名、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王士賢」印文、「王 士賢」署名、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 、「吳郡億」印文、「吳郡億」署名,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鼎智投資」、「賴昱瑋」、「王士賢」、「吳郡億」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瑋廷所持有,供其 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佳男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叡爵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112年9月19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賴昱瑋」印文各1枚、「賴昱瑋」署名1枚)(見偵31226卷第83頁) 供被告許瑋廷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 2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昱瑋」工作證1張 3 112年10月18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金額390萬元,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王士賢」印文各1枚、「王士賢」署名1枚)(見偵31226卷第81頁) 供被告林佳男犯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 4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工作證1張(見偵31226卷第81頁) 5 112年9月25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吳郡億」印文各1枚、「吳郡億」署名1枚) (見偵31226卷第85頁) 供被告張叡爵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 6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工作證1張(見偵31226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 告 許瑋廷 林佳男 張叡爵 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點,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走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王曉雪」陸續與蘇翠嬪聯繫,向蘇翠嬪佯稱:若交付現金與指定人士,即可於鼎智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翠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指示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持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向蘇翠嬪行使,用以 表示為代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蘇翠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許瑋廷、林佳男並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7萬8,000元報酬。 嗣蘇翠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翠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瑋廷於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文件後,於前開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賴昱瑋」之簽名,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翠嬪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張叡爵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叡爵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佳男於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文件後,於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王士賢」之簽名,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9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翠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9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林佳男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與告訴人指稱於附表編號3面交車手為「王士賢」相符之事實。 6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編號:00000000號)、114年1月2日詢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叡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90萬元現金款項、且於如附表編號2收據親簽「吳郡億」之簽名,經核該簽名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親簽「吳郡億」簽名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間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許瑋廷、林佳男、張叡爵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許瑋廷、林佳男並分別獲取之6,000元、7萬8,000元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址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1 112年9月19日 12時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許瑋廷 賴昱瑋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賴昱瑋、現金儲值:3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叡爵 外派客服吳郡億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賴昱瑋、現金儲值:50萬元) 3 112年10月18日12時許 3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林佳男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王士賢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士賢、現金儲值:39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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