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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彥年

  • 當事人
    張畇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畇蕎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老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李美華」,並透過LINE對李英嫩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誘使李英嫩下載「百星INV」之投資軟體,致李英嫩誤認投資有利可圖,而同意投 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麗品社區前交付投資款項。張畇 蕎即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已印有「百 星投資」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即於前開偽造之「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林建宏」署名2枚, 偽造完成表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配戴前揭偽造之「林建宏」工作證,而於前述時、地與李英嫩碰面,自稱「林建宏」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宏」、李英嫩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藉此向李英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得手後旋即將該 筆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畇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英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葉登科」、「百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林 建宏」署名2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業已於另案繳交全數犯罪所得32,000元(詳下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葉登科」、「百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林建 宏」署名2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葉登科」、「百星投資」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含本案),共計獲取32,000元之報酬,業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主動 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明確,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林建宏」署名1枚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 未扣案 2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偽造有之「百星投資」之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偵卷第43頁) 未扣案 3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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