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游和達、黃志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85號、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黃志凱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591號鑑定書1份」、「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顯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5號卷〈下簡稱偵56985號卷〉 第424頁、本院卷第88、94頁),然自陳:我有拿到一次3,000元、一次4,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就 其本案2次犯行確均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 仍未繳交其前開2筆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 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減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爾,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張森哲、吳雨軒、林佑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如前述,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張敏珊、陳光博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698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敏珊、陳光博分別收取之40萬元、30萬元,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一次3,000元、一次 4,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88頁);是前開2筆款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敏珊、陳光博,且被告亦未繳回其前開2筆犯罪所得,亦不具其他不宜 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乃被告本案持以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 所犯相應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乙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1支,因未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敏珊部分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光博部分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6月2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5號卷第143頁)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章欄 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和達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5號卷第165頁上方照片) 無 無 3 113年7月8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969號卷第41頁上方)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外派員欄 偽造之「張順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順文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5號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游和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與黃志凱與張森哲、吳雨軒、林佑俊(以上3人另行 通緝)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張敏珊、陳光博取得聯繫後,即分別向張敏珊、陳光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張敏珊、陳光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投資款項,其後游和達與黃志凱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以附表所示之化名,向張敏珊、陳光博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得手後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敏珊、陳光博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敏珊、陳光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和達之自白。 被告游和達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敏珊、陳光博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上繳本案詐欺團之事實。 2 被告黃志凱之自白。 被告黃志凱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敏珊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敏珊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張敏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游和達、黃志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光博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光博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游和達之事實。 5 卷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份暨工作證照片2張。 被告游和達、黃志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敏珊行使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致告訴人張敏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游和達、黃志凱之事實。 6 卷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暨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游和達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光博行使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致告訴人陳光博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游和達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4日刑紋字第1146049071號鑑定書1份。 同上事實。 8 告訴人張敏珊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 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告訴人張敏珊因受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和達、黃志凱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暨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1紙。 告訴人陳光博因受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和達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和達、黃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 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和達於附表編號1、3中之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表:被告游和達與黃志凱向被害人張敏珊、陳光博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一覽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之名義取款車手化名與 被害人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游和達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和達」 張敏珊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40萬元 2 黃志凱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 張敏珊 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0萬元 3 游和達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順文」 陳光博 11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