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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劉奐廷洪惠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奐廷 洪惠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33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奐廷、洪惠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劉奐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惠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61342號函暨檢附之指紋比對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卷各1份」、「被告劉奐廷、洪惠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奐廷、洪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實論述,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楊雨霏」、「陳苡菲」、「人力派 遣-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向告訴人郭瑞芳收取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 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郭瑞芳之款項,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奐廷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1、經查,本案告訴人郭瑞芳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經被告2 人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劉奐廷於偵訊中供稱其每次擔任車手的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28頁);被告洪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件獲取報酬為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劉奐廷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洪惠文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劉奐廷 113年12月26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第335頁 2 劉奐廷 識別證1張 無 3 洪惠文 114年1月13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張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淑貞」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2枚 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第65頁 4 洪惠文 識別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9號被   告 劉奐廷 洪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奐廷、洪惠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霏」、「陳苡菲」、「人力派遣-蔡宸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奐廷、洪惠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霏」向郭瑞芳佯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郭瑞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配戴偽造識別證之劉奐廷、洪惠文,劉奐廷、洪惠文再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給郭瑞芳,足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奐廷、洪惠文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上繳。 二、案經郭瑞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奐廷、洪惠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瑞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劉 奐廷、洪惠文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奐廷、洪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劉奐廷、洪惠文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奐廷、洪惠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之收據 1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洪惠文 偽造之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貞」簽名、印文之收據 2 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劉奐廷 偽造之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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