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昕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凃昕瑀明知己身並無南韓女子團體「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凃昕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凃昕瑀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尾款7,050元於提供取票序號及密碼前支付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凃昕瑀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帳至其申辦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支付尾款後,以凃昕瑀提供之取票序號及密碼前往超商領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董昕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昕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董昕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557號函附證人羅雨涵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9999號函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鴻禧、董昕詒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鴻禧、董昕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育達高級中等學校113年10月11日育達教字第113100033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告訴人董昕詒、李鴻禧雖各有多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董昕詒、李鴻禧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董昕詒、李鴻禧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董昕詒、李鴻禧,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董昕詒、李鴻禧匯款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該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轉匯至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並用來償還高利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0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一 董昕詒 112年2月6日 20時44分許 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6日21時7分許 6770元 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 112年3月13日 14時23分許 7050元 112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 7050元 二 李鴻禧 112年2月7日 7時50分許 7000元 112年2月7日7時57分許 7000元 112年3月13日 8時55分許 7050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7064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董昕詒 7000元、7050元 凃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鴻禧 7000元、7050元 凃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