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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邱敬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敬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證人即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附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橢圓戳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王品叡」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後,交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馨欲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王品叡」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馨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王品叡」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該當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起訴書贅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刪除),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張錫銘」、「元泰」之成年人(下稱「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洗錢等語(見偵51975 卷②第7 頁),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1039號判 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減刑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⑸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水,待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紫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層轉於被告,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並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於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王品叡」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品叡」署名、指印各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5號被   告 邱敬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堯自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加入由林紫馨、余承彥、 劉天豪(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張錫銘」、「元泰」等數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邱敬堯、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4人為一組,由林紫馨及余承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工作;劉天豪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並將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即邱敬堯上繳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邱敬堯與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桂林仔」、「張錫銘」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之帳號聯繫連上銘,向其佯稱:加入「聯慶」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現金參與投資。嗣邱敬堯、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接獲指示有面交取款工作,邱敬堯即先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前 某時,依「張錫銘」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翔店待命收水;林紫馨則依「桂林仔」指示,列印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 證及印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再由林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為「聯慶數位營業員」之工作人員「王品叡」,擬前往上址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之途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即因神色異常為員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另林紫馨當場指認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邱敬堯則因接獲「元泰」通知取款失敗而先行離去,嗣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敬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又被告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前某時,依「張錫銘」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翔店待命收水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劉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5萬元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羅伊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5萬元現金之事實。 5 被告手機聯絡資訊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透過綽號「亮」之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之Telegram群組「小群」、「大群」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另案被告林紫馨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桂林仔」、「張錫銘」及「元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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