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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意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郭宇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5 萬元」應更正為「4萬9,98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帳戶」欄「連線帳戶」應更正為「農會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意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2,33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告訴人郭宇純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金生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告訴人郭宇純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金生於本院調解成立,其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之損害,然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郭宇純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郭宇純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張晉嘉、黃幸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卓意雯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卓意雯願給付告訴人劉丞偉新臺幣(下同)76,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前給付26,000元,餘款50,000元部分,分別於114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劉丞偉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卓意雯願給付告訴人林彤達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分別於114 年9 月20日、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林彤達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卓意雯願給付告訴人林燕玲99,985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5 年5 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林燕玲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卓意雯願給付告訴人郭宇純8,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4 年5 月20日前匯入告訴人郭宇純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
  被   告 卓意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意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連線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上
    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付款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晉嘉、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郭宇純、黃幸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晉嘉、劉丞偉、林彤達、林燕玲、郭宇純、黃幸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6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6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張慧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張慧瑄」向被告允諾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10,000元,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郵局、農會、連線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郵局、農會、連線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卓意雯固辯稱係於臉書社群網站見到家庭代工廣告
    ,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
    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
    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
    ,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
    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觀諸被
    告傳送「我能不提供卡片嗎」、「提供卡片就好無須密碼嗎
    」、「我卡片被我老公直接掛失....很抱歉」、「他看了合
    約內容發現是詐騙,不掛失就離婚」等語予「張慧瑄」,足
    見被告對於「張慧瑄」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且已對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所懷疑,故向亦係在網
    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aepur Taepur」
    之人求證。被告與上開2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且「張慧瑄」以可獲得補
    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
    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可知「張慧瑄」所為與一般找工作
    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
    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再者,「張慧瑄」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
    ,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
    存入被告所有之如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
    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
    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張慧瑄」
    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
    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
    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張慧瑄」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
    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慧瑄」
    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
    僅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開脫罪責。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是先詢問代工的事情,之後把帳戶寄出,後來覺得
    他的可信度不高,所以把帳戶掛失,之後我在去問另一個網
    友,才又相信他,在把卡片重新申辦後寄出等語,是其既已
    對暱稱「張慧瑄」之人有所懷疑,而先主動掛失,顯見對本
    件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然後又再將卡片重
    新申辦後寄出,顯就卡片可能遭不法利用有不確定故意,是
    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
    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12時48分許 1元 連線帳戶 2 劉丞偉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12時57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2分許 5萬0,261元  3 林彤達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4 林燕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連線帳戶              5 郭宇純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13時48分許 1萬5,100元 農會帳戶 6 黃幸玲 假網拍 113年3月9日13時49分許 7,015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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