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傳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傳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轉提」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傳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並稱獲有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供申辦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A02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許傳宗並非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其於另案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1號)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未見已知己過而堪信其無再犯之虞,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資料後獲有共計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3萬元,已賠償6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27頁),已履行部分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4000元部分,其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3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資料供申辦本案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9號
被 告 許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宗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亦知悉提供虛擬電子錢包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猶基於容任其自
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將其自
然人憑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與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傳宗
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
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
日,以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使用許傳宗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待取得本案帳戶後
,旋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使用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卻仍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依其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後交付與對方,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自
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
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
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
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
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
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
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
、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
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
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21歲且學歷為高職,並有工作經驗,可認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明知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證件資料之目
的即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卻仍為了獲取不符合其勞力
成本之優渥報酬,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與毫無信賴關係之
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
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
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
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