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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詩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
    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
    萊爾富新屋喜洋洋門市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分別反覆為之,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後復加以行使該文書,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致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
    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
    復以上開手法取得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另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
    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共為新臺幣117,000元(
    90,000+27,000),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
    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51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47,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
    係取得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
    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黃詩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黃詩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黃詩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第567號
  被   告 黃詩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洵受雇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
    ,在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喜洋洋店擔任
    收銀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
    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屋喜洋洋店店內,利用擔任收
    銀員之便,使用該店內之事務機列印繳費單後,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店內機器掃描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萬
    元遊戲點數之繳費單代碼,實際上並未付款,卻將代收金額
    共9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並製作收取9萬元之不實現金Life_ET明細表電磁紀錄,上傳
    萊爾富公司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
    其業務上掌管之收銀機內現金2萬7,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萊
    爾富公司新屋喜洋洋店店長發覺有異,自行清查後始悉上情
 ㈢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
    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0日上
    午9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江秋玉
    、陳靖穎、楊月娥、黃景星、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
    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禎、林立軒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秋玉、楊月娥、黃景星、
    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
    禎、林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
    ,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區經理張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
    萊爾富公司Life_ET明細表1紙、被告簽署之事件報告書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為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江秋玉、楊月娥、黃景星、
    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
    禎、林立軒於警詢指訴、被害人陳靖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江秋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害人陳靖穎
    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楊月娥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告訴人黃景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憲德所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張志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賴兆雋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曾雅君所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守豐所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哲
    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立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陽信、遠東、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參。
 ㈢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被告製作之現金Life_ET明細表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
    已足表示代收款項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文
    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
    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接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
    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得利、業務侵占及幫助洗錢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獲利11
    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7萬元予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雅淳於偵查中所
    是認,則扣除上開7萬元部分,被告尚有4萬7,000元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收時間 代收金額 (新臺幣) 項目 1 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9分許 1萬元 揚盛企業 2 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揚盛企業 3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元 揚盛企業 4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揚盛企業 5 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易沛科技 6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 1萬元 易沛科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江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秋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4萬元  2 陳靖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靖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月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黃景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景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5萬3,000元  5 陳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憲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12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6 張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志全,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須先付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7 賴兆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賴兆雋,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錯誤設定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4,73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素梅,佯稱系統將之設定為VIP會員,導致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9 曾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臺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雅君,佯稱未完成驗證致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7,9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劉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傍晚6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劉守豐,佯稱因更換經營商致商品無法出貨,若欲退款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匯款功能云云。 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 7,04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張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哲禎,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致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簽署云云。 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 2萬1,234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林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立軒,佯稱欲販賣手機,須先付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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