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湘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湘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湘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無犯罪所得(見偵緝60卷第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則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俊呈、歐秋萍,致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俊呈、歐秋萍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Maicoin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賴俊呈、歐秋萍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賴俊呈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5-26、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賴俊呈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俊呈、歐秋萍遭詐騙所分別儲值至本案Maicoin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呂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湘羚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該帳戶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詐欺他
人繳費,且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其個人身分證件
、年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後,復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俊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歐秋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湘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呈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俊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張 4 告訴人歐秋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歐秋萍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靜棠於警詢之證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靜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秋萍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張 7 捷放娛樂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第112015號函文、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後,依指示繳款所對應之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5號、109年度偵字第22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為申辦貸款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帳戶交付他人,其中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當時我要
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下載虛擬貨幣,並稱將協助申辦一筆
額度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MaiCoin平台寄發予被告之簡
訊,可見簡訊內容載有「如非本人操作立即撥打電話聯繫」
等文字,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當中已有防詐提醒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MaiCoin帳戶供他人操作乙事,易生不法,
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又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與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辦理貸款、博奕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於108年間,曾為申辦貸
款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25號、109年度偵字第2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此前不久方因類似情節遭檢警調查,故其相較於一般人
而言,更應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及詐騙集團之手法,自難
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其辯稱
之真實性,實無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為申辦貸
款始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
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1 賴俊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手機遊戲鬼殺之路與賴俊呈聯繫,並佯稱:欲透過GAVIMO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先繳費開通GAVIMO之錢包云云,致賴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7月26日 晚間9時許 030726C9ZHVLJS01 1萬9,975元 112年7月26日 晚間9時3分許 030726C9ZHVLJT01 1萬9,975元 112年7月26日 晚間9時5分許 030726C9ZHVLJW01 1萬5,975元 2 歐秋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uh Sri」之帳號與歐秋萍之夫張靜棠聯繫,並佯稱:欲透過SCD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繳費開通安全證書云云,致張靜棠及歐秋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7月27日 下午3時57分許 030727C9ZHVLNP01 1萬9,975元 112年7月27日 下午4時1分許 030727C9ZHVLNR01 1萬9,975元 112年7月27日 下午4時4分許 030727C9ZHVLNS01 1萬9,97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