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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A02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應補充更正為「除郵政帳戶一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其餘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1)。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犯行應構成洗錢既遂,然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等3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號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並已賠償第一期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7頁),而告訴人A03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告訴人A03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A03,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A02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2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⒈經查,告訴人A02匯款後未及轉帳即遭圈存之新臺幣14萬0,907元,有本案郵政帳戶一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31頁),而告訴人A02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該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告訴人A03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領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05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A02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0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前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園門市,將其未成年子女陳○任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一)及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
    戶二)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及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證人陳○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一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A02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A03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合庫帳戶及郵政帳戶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證人陳○任郵政帳戶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合庫帳戶及郵政帳戶二係被告所申設,郵政帳戶一係證人陳○任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及A03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本案郵政帳戶一尚有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0,907元,均係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2 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家人有興趣購買金典酒店2房,但要先申辦賣貨便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 9萬9,857元 郵政帳戶一  114偵303號頁41、231     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1,050元 郵政帳戶一  114偵303號頁41、231 2 A03 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想購買富邦啦啦隊毛巾且已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4偵303號頁43、235     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4偵303號頁45、235     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二  114偵303號頁233     113年7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二  114偵303號頁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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