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金志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5月4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4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金志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金志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遭騙而提供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黃天牧」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曾否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3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慶、葉龍懋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龍懋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至44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許家蓁、廖志偉、鄭雅文、倪郁翔、吳宥珊、黃筱軒調解,惟因告訴人許家蓁、廖志偉、鄭雅文、倪郁翔、吳宥珊、黃筱軒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告訴人吳家慶、葉龍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吳家慶、葉龍懋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第1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
被 告 金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黃天牧」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
取得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渣打銀行及國泰銀行等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蓁、廖志偉、吳家慶、鄭雅文、倪郁翔、吳宥珊、
黃筱軒、葉龍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金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蓁、廖志偉、吳家慶、鄭雅文、倪郁翔、
吳宥珊、黃筱軒、葉龍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家蓁提
出之匯款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廖志
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APP
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家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
人鄭雅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APP畫面擷圖、告訴
人倪郁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宥珊提出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筱軒提出之匯款憑證及「pretty」網站畫面擷圖、
告訴人葉龍懋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harordo」網
站畫面擷圖。
㈣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國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金志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
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
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欲收取網友之款項,而交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予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
法院見解,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觀諸被告與「李佳欣」、「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黃天牧」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與「李佳欣」互以
情侶相稱,「李佳欣」向被告稱因沒有台灣銀行帳戶,須向
其借用帳戶轉移資金,復向被告稱因被告之帳戶未開通外幣
收付款功能,並傳送「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供被告聯繫
,「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向被告稱需要依指示將卡片寄
出、並提供密碼等語,被告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
、國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原本存放於帳戶內之
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有本案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國泰
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亦為本件遭詐欺之
被害人,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家蓁 113年4月15日 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若蓉」向告訴人許家蓁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敦南資本」儲值賺取股票買賣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 10時12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43、87-89、98、100-108 2 廖志偉 113年4月11日 前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婉柔」向告訴人廖志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敦南 D-South」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2時56分許 19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9、109-111、113、121-129 3 吳家慶 113年3月初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婉瑜」向告訴人吳家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敦南資本」(網址:https://app.ytisis.com/)投資股票獲利260%等語,致告訴人吳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 10時57分許 18萬2,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7、131-133、140、148 4 鄭雅文 113年3月初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告訴人鄭雅文佯稱可透過敦南資本投資網站(網址:http://apps.apple.com/tw/app/d-south/iZ0000000000)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0時03分許 1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1、171-173、179、181-193 5 倪郁翔 113年5月4日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eimei_jia0916」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倪郁翔佯稱可透過網站「購物網」(網址:http://twa4.joom.mx/#/)做衣服買賣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倪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27分許 2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9、199-201、213-217 6 吳宥珊 113年4月間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向告訴人吳宥珊佯稱可透過網站「Pretty購物」(網址:www.ptyxzhmy.com)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並透過「BitoPro」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51分許 1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9、220-223、232 7 黃筱軒 113年4月上旬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TI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Norman」向告訴人黃筱軒佯稱可透過網站「Pretty」(網址:https://www.ptymlxy.top/users/login)販賣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51分許 1萬6,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9、239-245、253、267-275 8 葉龍懋 113年4月1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蜜」、「珍珠奶茶」向告訴人葉龍懋佯稱可透過網拍網站(網址:https://www.harordo.com)下單訂單每筆可獲利20%等語,致告訴人葉龍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40分許 1萬9,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頁39、277-279、288、289-290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家慶
住○○市○○區○○街○段000號7樓
葉龍懋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金志成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7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
月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家慶
葉龍懋
相對人 金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家慶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予聲請人吳家慶
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吳家慶指定
之帳戶(戶名:吳家慶,上海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
66345)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龍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予聲請人葉龍懋
受領無訛。
(三)聲請人吳家慶、葉龍懋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家慶
聲請人 葉龍懋
相對人 金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