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敬之
- 當事人張瑞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張瑞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並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己○○、辛○○施用詐術,使 其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新光、台新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台新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等8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新光、台新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等8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乙○、丙○○、丁○○、庚○○、己○○均達成調解,然就履行 期屆至部分,並未遵期履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號、第242號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撤緩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1-32、33、35、37-38、55-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設備加工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有好幾個月沒有工作可做、告訴人甲○○、庚 ○○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5、37-38、55-5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乙○、丙○○、丁○○、庚○○、己○○均達成 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然迄未依其承諾履行任何賠償,經部分告訴人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能取得相關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8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達50餘萬元,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張瑞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提供本案新光、台新及富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之報酬共計為1萬2,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己○○、庚○○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丙○○、丁○○遭詐騙所 分別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戊○○、辛○○遭 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新光、台新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被 告 張瑞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辰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飛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飛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施用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張瑞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等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得1萬2,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戊○○提供存款存根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庚○○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辛○○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8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有人可以替我辦理帳戶申級,暱稱「王飛鴻」之人表示升級帳戶後可以當月借當月還不用利息,為了將帳戶升級,會製造金流,他朋友的賭場剛好需要帳戶,而我的帳戶需要金流,所以我們互相幫忙,現場就發給我1萬2,000元,我覺得我被騙,我是公司負責人,不會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 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 坪頂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飛鴻」等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甲○○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存款存根、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坐車去高雄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王飛鴻」,我沒有查證對方公司名稱,現場有看似銀行之人員,也有賭場人員,還有其他來交帳戶的人,該賭場人員表示要用我們的帳戶作金流,互相幫忙,現場發給每人1萬2,000元,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經驗,當時並沒有叫我交帳戶,而我交付本案帳戶時,該等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最常使用之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所以不交這個帳戶是因為我每天都要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等語,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至少知悉係為供賭場匯入款項,而供他人作為違法用途使用,故而僅將不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7歲之壯年人,並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更為瑞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提供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 ,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上開不合常理、收集他人帳戶之方式,豈可能對匯入款項之合法性毫無起疑,是難謂其全然不知情。 ㈣末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1萬2,000元對價等語,益徵其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遂鋌而走險。綜上,其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洗錢之用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王飛鴻」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利1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晚間7時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購買行李箱有價差優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許 3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 5萬元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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