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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陳一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暱稱「蛋蛋」)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時,透過少年 邱○宸(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米查(真實身分應為查崇傑,另由警追查中)」、「兩個肌肉符號(真實身分應為邱鉑軒,另由警追查中)」、「沒吸」、「過山峰」(下稱「米查」、「兩個肌肉符號」、「沒吸」、「過山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乙○○與其上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甲○○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 ,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甲○○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甲○○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乙○○即聽從「沒吸」之指示,於112年7月6日某 時許先搭乘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 向「米查(即查崇傑)」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後,再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天樺工廠對面空地,向甲○○自稱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顏志誠」,甲○○遂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交予乙○○,乙○○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簽上「顏志誠」之署 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顏志誠」;後乙○○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60萬元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米查(即查崇傑)」,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案共犯王禹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顯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下簡稱偵7702號卷〉第129頁、本院審 金訴緝字卷第38、43頁),且自陳:有獲得6,000元報酬( 詳本院審他字卷第73頁),故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第55頁)存卷可考,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此部 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從而,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部分之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第38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與少年邱○宸、「米查」、「兩個肌肉符號」、「沒吸 」、「過山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邱○宸、「米查」、「兩個肌肉符號」、「沒吸」 、「過山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邱○宸則係在 00年0月出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少年邱○宸之桃園市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詳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135頁)可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邱○宸介紹我當時未滿18歲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4頁),足徵被告自始知悉少年邱○宸之年齡,是被告本案與少年邱○宸 共同實施犯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前開加重法條,然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規定,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770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米查(即查崇傑)」,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審他字卷第73頁),是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顏志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本案並未查扣 ,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電話方 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員(詳偵7702號卷第24至2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況卷內也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告本案既未使用該工作證,自無從認該工作證與本案密切相關,乃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1枚 收款公司蓋銀欄上方空白處 偽造之「羅嘉成」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顏志誠」署名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顏志誠」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1頁)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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