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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王琬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琬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浣熊」、「川上」等人(下稱「浣熊」等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王琬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 ,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浣熊」等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王琬琪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浣熊」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浣熊」等人以「Telegram」通知王琬琪應於何時、何地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王琬琪即依「浣熊」等人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交「浣熊」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浣熊」等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以上七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浣熊」等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王琬琪,指示王琬琪將詐得之款項領出,王琬琪即依「浣熊」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在該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為「浣熊」等人提領詐得之款項(逐筆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將現款轉交「浣熊」等人,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王琬琪並因此受有新臺幣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伊綾、陳秋微、陳兵玉花、池尚恩、陳芸庭、吳淑蘭、陳品亘、陳秋品、李逸豐、沈敬翔、游靖怡、鄒宗諺、廖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琬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伊綾、陳秋微、陳兵玉花、池尚恩、陳芸庭、吳淑蘭、陳品亘、陳秋品、李逸豐、沈敬翔、游靖怡、鄒宗諺、廖婉婷、被害人賴杏宜、蔡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伊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陳秋微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陳兵玉花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池尚恩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芸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品亘所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照片、線上遊戲點數卡購買憑證、手機來電顯示擷圖、告訴人陳秋品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逸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告訴人沈敬翔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靖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手機來電顯示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鄒宗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廖婉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蔡福生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影本、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或翻拍照片。 (四)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 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與附表一編號8、9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浣熊」、「川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0,000元,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533號卷第156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1 王伊綾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致電王伊玲,向王伊玲佯稱自己為「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戶服務人員,並對王伊玲謊稱王伊玲於「鞋全家福」之會員資格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伊玲權益受損之虞,需王伊玲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王伊玲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81萬9,896元。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 ⑵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秋微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致電陳秋微,向陳秋微佯稱自己為「鞋全家福」及某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並對陳秋微謊稱陳秋微於「鞋全家福」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陳秋微權益受損之虞,需陳秋微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陳秋微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1萬8,251元。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 ⑴3萬5,035元 ⑵2萬9,987元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兵玉花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先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兵玉花,向陳兵玉花佯稱自己為「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戶服務人員,並對陳兵玉花謊稱陳兵玉花於「鞋全家福」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陳兵玉花權益受損之虞,需陳兵玉花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陳兵玉花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2萬9,551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池尚恩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致電池尚恩,向池尚恩佯稱其為某便利商店及某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並對池尚恩謊稱池尚恩於便利商店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池尚恩權益受損之虞,需池尚恩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池尚恩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萬5,100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5,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芸庭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先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芸庭,向陳芸庭佯稱自己有意購買陳芸庭在網路上販售之服飾,但有需陳芸庭操作網路銀行協助之處,使陳芸庭陷於錯誤而依請求辦理,因而總計損失5萬6,817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26分許 1萬4,34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杏宜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致電賴杏宜,向賴杏宜佯稱自己為某電子商務平台人員,並對賴杏宜謊稱賴杏宜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賴杏宜權益受損之虞,需賴杏宜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賴杏宜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19萬9,974元。 ⑴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⑵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88元 ⑴台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吳淑蘭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致電吳淑蘭,向吳淑蘭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人員,並對吳淑蘭謊稱吳淑蘭之購物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淑蘭權益受損之虞,需吳淑蘭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吳淑蘭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4萬119元。 ⑴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⑵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⑶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⑴台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品亘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致電陳品亘,向陳品亘佯稱自己為「鞋全家福」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陳品亘謊稱陳品亘於「鞋全家福」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陳品亘權益受損之虞,須陳品亘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陳品亘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1萬1,091元。 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秋品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致電陳秋品,向陳秋品佯稱陳秋品所報名之路跑活動,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陳秋品權益受損之虞,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陳秋品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72萬360元。 ⑴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08分許 ⑵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 ⑶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⑴4萬9,990元 ⑵2萬9,999元 ⑶1萬9,999元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備註:陳秋品係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11分許,先將4萬9,973元、2萬9,991元、2萬元轉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隨即於上揭時間,轉出上述三筆款項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逸豐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晚間致電李逸豐,向李逸豐佯稱自己為郵局人員,並對李逸豐謊稱李逸豐郵局帳戶因故發生錯誤,須李逸豐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李逸豐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萬123元。 111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123元 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沈敬翔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先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聯繫沈敬翔,向沈敬翔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旋轉拍賣」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沈敬翔謊稱沈敬翔於「旋轉拍賣」之交易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沈敬翔權益受損之虞,沈敬翔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沈敬翔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6萬9,135元。 111年9月2日晚間6時29分許 3萬3,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游靖怡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先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聯繫游靖怡,向游靖怡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旋轉拍賣」及郵局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游靖怡謊稱游靖怡於「旋轉拍賣」之交易權限因故發生錯誤,有致游靖怡權益受損之虞,須游靖怡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游靖怡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2萬8,012元。 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12元 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鄒宗諺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多次致電鄒宗彥,向鄒宗彥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PChome」及郵局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鄒宗彥謊稱鄒宗彥於「PChome」之交易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鄒宗彥權益受損之虞,須鄒宗彥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鄒宗彥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54萬9,877元。 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廖婉婷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先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聯繫廖婉婷,向廖婉婷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旋轉拍賣」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廖婉婷謊稱廖婉婷於「旋轉拍賣」之交易權限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廖婉婷權益受損之虞,須廖婉婷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廖婉婷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4萬9,246元。 111年9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8,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蔡福生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多次致電蔡福生,向蔡福生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yahoo購物」及反詐騙專線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對蔡福生謊稱蔡福生於「yahoo購物」之交易權限因故發生錯誤,有致蔡福生權益受損之虞,須蔡福生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蔡福生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因而總計損失40萬6,069元。 111年9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6,105元 同上 王琬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SOGO百貨公司中壢館 2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5,000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2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SOGO百貨公司中壢館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 同上 1萬7,000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 同上 1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萬4,000元 3 台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壢新元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0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 同上 1萬元(另有1萬元之來源不詳) 4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影城店 2萬 111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2萬 111年8月30日清晨1時許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111年8月30日清晨1時18分 同上 3萬元 111年8月30日清晨1時20分 同上 3萬元 111年8月30日清晨1時20分 同上 1萬元 5 神岡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 晚間8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門市 2萬元 6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 傍晚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1年9月2日 傍晚5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2日 傍晚5時57分許 同上 1萬7,000元 111年9月2日 傍晚6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2日 傍晚6時58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7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 晚間6時2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2日 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2日 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2日 晚間6時51分許 同上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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