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吳書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153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 年6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0169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其上「收款公司」欄附有一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文億」署名後交予告訴人鄧聖潔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鄧聖潔收取4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億」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附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文億」署名及印文後交予被害人邱義昌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永創投資」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永創儲值證券部」、「王文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配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達利投資」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王文億」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達利投資」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王文億」之用意;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永創投資」出納專員「王文億」之工作識別證,並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永創投資」出納專員「王文億」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係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問:你的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如何取得?)風神帕迦尼給我QRCODE,請我去印。」、「(問: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王文億的名字、印章是我簽的及蓋的,其他都不是我」等語(見偵21239 卷第5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遂行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鄧聖潔、被害人邱義昌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按其取款金額獲取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收取之款項40萬元按1%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4,000 元(計算式:400,000 ×1%=4,000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收取之款項10萬 元按1%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000 ×1%=1,000 ),此部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鄧聖潔部分)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邱義昌部分)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113 年度原訴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8行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收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 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 證據名稱」欄 LINE對話紀錄截 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追加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113 年度原訴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原訴字第51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至18行 吳書宇攜帶偽造永創投資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佯為永創投資公司外勤人員「王文億」向邱義昌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邱義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億」及永創投資公司 吳書宇則假冒為「永創投資」出納專員「王文億」,向邱義昌出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邱義昌而行使之,而向邱義昌收取上開現金,並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王文億」署名1 枚,復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王文億」之印章偽造「王文億」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邱義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創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王文億」及邱義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達利投資」資金服務部資金管理專員「王文億」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10153 卷第51頁 二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收款公司」欄偽造之無法辨識之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0153 卷第51頁 「代表人」欄偽造之無法辨識之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文億」署名1 枚 三 用以與「風神帕迦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永創投資」出納專員「王文億」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欄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 1 張 參偵21239 卷第33頁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王文億」署名及印文各1 枚 三 偽造「王文億」之印章 1 枚 四 用以與「風神帕迦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 告 吳書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與「風 神帕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並投放投資之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投資老師、助理「葛雨佳」及「林語嫣」等帳號,分別向鄧聖潔佯稱會提供投資標的及分析,下載註冊「鑽石一號投資」APP、提供飆股資訊,下載註冊「達利投資 」APP等語,吳書宇則冒充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 員「王文億」至指定地點收款,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簽「王文億」署名之收據(繳款證明)取信鄧聖潔,致鄧聖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路邊,於鄧聖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吳書宇,吳書宇領取上開款項後,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聖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聖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依「風神帕迦尼」之指示,113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鄧聖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冒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王文億」,致告訴人鄧聖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收據(繳款證明)予告訴人後,其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收據照片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王文億」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有偽簽「王文億」署名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面交收款完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 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風神帕迦尼」指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風神帕迦尼」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吳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 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4,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 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 告 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案件(達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加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302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吳書宇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盈」向邱 義昌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且報酬為100萬元等語,致邱義昌陷於錯誤,於下載「永創投資」APP後,與「 永創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接駁區3號出 口),交付10萬元與依「風神帕加尼」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書宇,吳書宇攜帶偽造永創投資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佯為永創投資公司外勤人員「王文億」向邱義昌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邱義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億」及永創投資公司。吳書宇收款後,再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風神帕加尼」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書宇並藉此取得面交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邱義昌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義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義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書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經辦人為王文億)1張。 二、核被告吳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永創投資公司收據1 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 開收據1張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雖被害人邱義昌未提告,然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詐欺車手之角色,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出監後僅2月餘即犯下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吳書宇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1,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01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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