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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蘇品蓁

  • 當事人
    江亮宇黃志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江亮宇 秦股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2號、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向告訴人譚國秀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暱稱「魏然2.0」、「陳文茜」、「莊若芯」、「黃崇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合約,為另案證據,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共新臺幣36,000元(40萬+100萬+100萬=240萬*1.5%),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114年度 偵字第4458卷第1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即遭他人所強盜得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3年7月19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宇翔」工作證 (見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頁) 3 扣案之合約及收據 (見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 4 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13年6月27日)收據共2張 「劉宇翔」印文及簽名各2枚,其餘印文不明 (見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63頁) 5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劉宇翔」工作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4458號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然2.0」、「陳文茜」、「莊若芯」、「黃崇仁」、 「戴維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黃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山鷹、譚國秀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黃志凱即依「魏然2.0」指示,假冒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收款人員「劉宇翔」,持事前冒用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如附表所示公司職員之識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山鷹、譚國秀,以表彰其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張山鷹、譚國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張山鷹、譚國秀簽名後,交付張山鷹、譚國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志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之利益。而張山鷹、譚國秀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張山鷹並將黃志凱交付之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山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譚國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面交款項1.5%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魏然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專員「劉宇翔」,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張山鷹、譚國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魏然2.0」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因此取得共計3萬6,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山鷹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山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天宏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天宏公司之專員「劉宇翔」,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譚國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譚國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東富公司之專員「劉宇翔」,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與其之事實。 4 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現金地點及附近道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5張; ②優步科技公司113年11月6日E-MAIL回覆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客叫車資料)、行程詳細資訊各1份;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天宏公司之專員「劉宇翔」,向告訴人張山鷹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乘車,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地點,並假冒東富公司之專員「劉宇翔」,向告訴人譚國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魏然2.0」、「陳文茜」、「莊若芯」 、「黃崇仁」、「戴維恩」,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譚國秀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間交款 多次,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譚國秀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萬6,000元【計算式:(400,000+1,000,0 00+1,000,000)*0.015=36,000】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 是認,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張山鷹部分)及未扣案 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告訴人譚國秀部分),固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天宏、東富公司偽造識別證2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山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莊若芯」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山鷹,佯稱:可藉由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7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玉津咖啡中壢龍岡店 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 2 譚國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崇仁」、「戴維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譚國秀,佯稱:可藉由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6月27日傍晚6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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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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