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彥年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許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並由吳承恩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吳承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士青,佯稱:可透過「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士青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江園門市面交給付投資款。吳承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某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公司「劉文傑」之工作證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章各1枚後,吳承恩即持前述偽造之印章,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蓋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簽署「劉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永源公司」向賴士青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配戴前述偽造之工作證而於上揭時、地與賴士青碰面,佯稱其為永源公司之外務專員「劉文傑」,而向賴士青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賴士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士青、「劉文傑」及永源公司。又吳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士青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永源公司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被告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持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並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章、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 枚、「劉文傑」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 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扣案之「永源公司」資金保管單1紙、未扣案之 「劉文傑」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章各1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偽造之 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之印文各1枚、「劉文傑」署名1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等語, 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250元(計算式 :55萬元×1.5%=8,25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萬元,業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戴嘉彬等人於112年11月24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僅時隔1日、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 且皆係以投資之名義行騙,甚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以「劉文傑」之名義從事詐騙,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係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堪認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頎、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吳承恩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永源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55萬元之「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文傑」署名1枚,偵卷第13頁)。 扣案 2 外務專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被告吳承恩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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