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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徐國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23號、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華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及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雨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徐國華並擔任車手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徐國華即與「光輝歲月」、「雨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發布不實 之股票投資廣告(無從認定徐國華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經周成梅觀覽後與詐欺集團成進進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3年8月8日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北門市」碰面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徐國華依則「光輝歲月」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之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復由徐國華於該存款憑證之辦理人欄位以自身名義簽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配戴前述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與周成梅碰面,佯以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而向周成梅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周成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成梅。嗣徐國華帶同上開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1時33分許,另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鑽門市」向 所屬詐欺集團所訛詐之另名被害人鄭鑾碧收款時,為斯時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詐欺鄭鑾碧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徐國華、「光輝歲月」等人之洗錢行為因未能成功移轉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不遂。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國華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周成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 字第113613798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在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 一名自稱「雨晴」之人,後續加LINE並介紹「光輝歲月(雨 晴舅舅)」給我認識,後續「光輝歲月(雨晴舅舅)」聲稱要 介紹工作給我,只需要按照他的指示前往跟指定客戶收取款項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雨晴」、「光輝歲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洗錢犯行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罪,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復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幸被告為警查獲,所獲取之詐欺贓款尚未轉移,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尚未受有重大之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另就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所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及洗 錢之標的,然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第3923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被害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3923號卷第73頁)。 2 iphone12手機1支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4 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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